当事人信息

原告:苗鹏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史瑞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府路32号院3号楼6层608室。

负责人:陶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欣,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苗鹏旺诉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鹏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被告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苗鹏旺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残赔偿金5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5200元、意外医疗费10000元,共计51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5时5分许,原告苗鹏旺乘坐李东驾驶的冀D8C6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76Q3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滨保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75公里400米处,其所驾驶车辆与徐万驾驶的冀CA2539号重型半挂车、冀C×××××号半挂车相撞,在移动过程中与前方准备停车执行救援任务的曾纪录驾驶的津X×××××、严湘文驾驶的津X×××××号消防车相撞,造成李东死亡、苗鹏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李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纪录、严湘文、苗鹏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限额为50万元、意外医疗限额为6万元、住院津贴为每天2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邯郸市肥乡区拓远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司为冀D8C633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九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残疾的,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则伤残保险金的金额为50万*10%,即5万元。续医费未实际发生,我司不予赔偿。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部分,每次事故免赔3天,即(26-3)*200元/天=4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邯郸市肥乡区拓远运输有限公司在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为冀D8C633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日0时起至2020年5月1日24时止,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限额为50万元、意外医疗限额为6万元、住院津贴为每天200元。2019年9月1日5时5分许,原告苗鹏旺乘坐李东驾驶的冀D8C6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76Q3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滨保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75公里400米处,其所驾驶车辆与徐万驾驶的冀CA2539号重型半挂车、冀C×××××号半挂车相撞,在移动过程中与前方准备停车执行救援任务的曾纪录驾驶的津X×××××、严湘文驾驶的津X×××××号消防车相撞,造成李东死亡、苗鹏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李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纪录、严湘文、苗鹏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苗鹏旺受伤,住院治疗共计26天。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邯郸市肥乡区拓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苗鹏旺作为该车辆乘车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九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残疾的,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伤残保险金5万元(50万元*10%)。原告诉请的续医费10000万元,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部分,保单中特别约定第五条约定每次事故免赔3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津贴(26-3)*200元/天=4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鹏旺意外伤残保险金5万元、住院津贴4600元,共计5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2元,减半收取4476元,由原告苗鹏旺承担4002元,由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艳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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