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泾川县,系王某朋友。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吕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泾川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且有借款合同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吕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应在履行期限内将案款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账号:×××)。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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