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办富兴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朱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芳,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蔡松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刘华之妻。
被告:刘永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蔡松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杨兴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蔡松科之妻。
被告:蔡竹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陈荣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蔡竹方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刘华、蔡松琼、刘永龙、蔡松科、杨兴会、蔡竹方、陈荣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芳,被告刘永龙、蔡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蔡松琼经本院公告传唤、蔡松科、杨兴会、陈荣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华、蔡松琼偿还万丰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68.04元、截至2019年10月8日的罚息3412.5元,复利50.1元,合计104930.64元,2019年10月8日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刘永龙、蔡松科、杨兴会、蔡竹方、陈荣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刘华、蔡松琼、刘永龙、蔡松科、杨兴会、蔡竹方、陈荣梅共同支付万丰村镇银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4.诉讼费由刘华、蔡松琼、刘永龙、蔡松科、杨兴会、蔡竹方、陈荣梅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3日万丰村镇银行与刘华、蔡松琼、刘永龙、蔡松科、杨兴会、蔡竹方、陈荣梅签订《农户贷款成员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万丰村镇银行在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发放的,金额为260000元内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8年5月23日,万丰村镇银行与刘华、蔡松琼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华、蔡松琼因采购原材料向万丰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均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罚金和复利利率进行了详细约定。为保障万丰村镇银行债权得以实现,刘永龙、蔡松科、杨兴会、蔡竹方、陈荣梅与万丰村镇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刘永龙、蔡松科、杨兴会、蔡竹方、陈荣梅自愿为万丰村镇银行与刘永龙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上述合同后,万丰村镇银行将100000元贷款发放至刘华账户,但是刘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10月8日,尚欠万丰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68.04元、罚息3412.5元,复利50.1元。为依法实现万丰村镇银行债权,万丰村镇银行委托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万丰村镇银行代理人,根据委托合同约定,万丰村镇银行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且该费用万丰村镇银行已实际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万丰村镇银行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刘永龙辩称:我们都是担保人,没有什么意见。
蔡竹方辩称:我们都是担保人,没有什么意见。
刘华、蔡松琼、蔡松科、杨兴会、陈荣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刘华、蔡松科、刘永龙、蔡竹方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万丰村镇银行申请联保小组贷款,向万丰村镇银行出具一份《农户贷款成员联保协议》,约定该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万丰村镇银行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该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万丰村镇银行在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发放的,金额为26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或共同还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及配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当日,刘华、蔡松琼作为借款人,万丰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万丰村镇银行在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向刘华提供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刘华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万丰村镇银行对刘华逾期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最高上限计收。同日,刘永龙、蔡松科、杨兴会、蔡竹方、陈荣梅与万丰村镇银行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刘永龙、蔡松科、杨兴会、蔡竹方、陈荣梅作为保证人,为刘华与万丰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上述合同后,万丰村镇银行向刘华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后刘华、蔡松琼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于2020年6月3日偿还本金10000元,截至2020年10月14日,刘华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468.04元、复利281.32元、罚息18630元。
上述事实,有万丰村镇银行的陈述,万丰村镇银行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复印件各1份,刘永龙、刘华、蔡松琼、蔡松科、杨兴会、蔡竹方、陈荣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刘华与蔡松琼、蔡松科与杨兴会、蔡竹方与陈荣梅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贷款成员联保协议》、《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各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账户流水清单原件1份、贷款欠款情况查询原件1份,交易明细对账单原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华、蔡松琼、蔡松科、杨兴会、陈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永龙、蔡松科、刘华、蔡竹方签订的《农户贷款成员联保协议》及刘华、蔡松琼作为借款人与万丰村镇银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刘永龙、蔡松科、杨兴会、蔡竹方、陈荣梅与万丰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成立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万丰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刘华的账户支付了贷款资金,刘华、蔡松琼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万丰村镇银行诉请刘华、蔡松琼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丰村镇银行请求计算到2019年10月8日,但蔡松琼于2020年6月3日偿还本金10000元,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故本院认为应计算到2020年10月14日,经计算,截止至2020年10月14日尚欠本金90000元、利息1468.04元。
关于本案有关罚息、复利的主张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万丰村镇银行与刘华、蔡松琼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对于罚息、复利有明确约定,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刘华、蔡松琼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故本院对万丰村镇银行请求刘华、蔡松琼支付罚息及复利的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万丰村镇银行对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进行说明,该期间的罚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经本院核算后,截止至2020年10月14日的罚息18630元,复利281.32元,但万丰村镇银行提交的2020年10月14日贷款欠款情况查询载明罚息18056.96元、复利269.46元均低于上述计算方式所得,系万丰村镇银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2020年10月14日后的罚息及复利,万丰村镇银行自愿主张按借期利率上浮50%计算,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以欠付的本金及利息之和91468.04元(90000元+1468.04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9%上浮50%(即按年利率13.5%)计算。
关于万丰村镇银行诉请律师费3000元的问题。因万丰村镇银行与刘华、蔡松琼未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永龙、蔡松科、杨兴会、蔡竹方、陈荣梅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因刘永龙、蔡松科、杨兴会、蔡竹方、陈荣梅与万丰村镇银行在《保证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有明确约定,本案诉讼发生在担保期间内,故刘永龙、蔡松科、杨兴会、蔡竹方、陈荣梅应对刘华、蔡松琼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永龙、蔡松科、杨兴会、蔡竹方、陈荣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华、蔡松琼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华、蔡松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截止2020年10月14日的利息1468.04元、罚息18056.96元、复利269.46,合计109794.46元;2020年10月14日后的利息,则以91468.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刘永龙、蔡松科、杨兴会、蔡竹方、陈荣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华、蔡松琼追偿;
三、驳回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58元,由刘华、蔡松琼、刘永龙、蔡松科、杨兴会、蔡竹方、陈荣梅共同负担(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刘华、蔡松琼、刘永龙、蔡松科、杨兴会、蔡竹方、陈荣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