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西宁永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少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王桂花,女,****年**月**日出生,现住青海省尖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西宁永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桂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西宁永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伟、被告(反诉原告)王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西宁永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方安装冷库的余款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了冷库安装合同,根据双方《合同书》约定冷库安装完毕后,被告方一次性付清冷库余款给原告方,冷库安装完毕交工后两年多使用良好,原告方多次催被告付余款,被告找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不履行《合同书》所约定的付款条款,按合同约定冷库质保期已过,被告方还是不能履行合约,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冷库安装余款人民币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桂花辩称,一、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同被告签订了冷库工程安装合同书(附合同书),合同总价为62000元,已付57000元,剩余5000元做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1年内出现任何问题,由原告自行负责,质保期满后被告将所款项一次性付清,但在使用过程中,冷库出现严重的问题,冷库内所有冷冻物品全部坏掉,无法出售,直接经济损失达15000余元,于2020年7月30日后,双方沟通后,对冷库进行了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提供的安装服务未过质保期,且给被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冷库服务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二、诉讼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依法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王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西宁永创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反诉原告提供冷库安装发票,反诉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造成反诉原告王桂花的大量货物损坏,致使没有办法正常使用。2.依法判令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刘少伟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王桂花变更反诉请求为:1.西宁永创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桂花赔偿经济损失9700元。2.依法判令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由西宁永创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因原告因营业需要安全聚氨酯拼装冷库1套,总价值62000元。被告签订合同书承诺:冷库规格7.7米x7.5米x3米=173.25立方米(外尺寸:长x宽x高),库板保温层厚度为150mm,一扇合页门,使用温度为零下18度,质保期为1年。被反诉人刘少伟2020年12月初已经装完所有设备。因冬季无法测试冷库温度,等到2021年夏天,双方约定的零下18度,没有办法保证正常储存冷冻物品,使原告的货物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反诉人还剩5000元尾款没有结清。为保护反诉人合法权益,请给与公正判决为盼。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西宁永创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反诉状提出的冷库温度未达到要求不属实,在运行期间没有维修过一次,冷库的质量没有问题,是被告没有把握好冷库的温度而造成了货物的融化,货物的存放温度是按货物包装上的提示温度进行设定的,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按照提示设定温度,而且被告在使用冷库过程中采取了白天开夜晚关的错误做法,导致货物冷冻失败。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冷库工程安装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签定了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安装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雪糕产品温度的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货物要根据性质来调试温度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王桂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融化的雪糕照片一份,拟证实是由于设备问题导致货物融化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是由于原告的设备有问题。

第二份证据:视频一组,拟证实别人家的奶糕在零下18度下的状态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是原告的设备有问题。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西宁永创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是由于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而造成雪糕融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王桂花因营业需要安装冷库1套,双方签订了《冷库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冷库总价值62000元,规格7.7米x7.5米x3米=173.25立方米(外尺寸:长x宽x高),库板保温层厚度为150mm,一扇合页门,使用温度为零下18度,质保期为1年。被反诉人刘少伟2020年12月初已经装完所有设备,被告(反诉原告)付清了部分款项,剩余5000元未支付。后在质保期过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时,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设备问题而造成货物融化产生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款项5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因原告(反诉被告)所安装的冷库质量存在问题而造成?

针对焦点一认为: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约定,符合合同的表现形式,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已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已提供并安装了冷库,故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反诉原告)称该款系质保金的答辩意见,经查,双方在订立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关于质保金的相关条款,故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5000元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因冷库质量原因而造成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虽向法庭提交货物融化照片等证据,但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货物的毁损与冷库的质量有关,也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宁永创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桂花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桂花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桂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乔咏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国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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