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伍柱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建华与被告伍柱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柱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言明2016年12月25日归还,有借条为证,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尽速归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伍柱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也没有出庭核对原告高建华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伍柱隹向原告高建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伍柱隹因生意上急需周转资金,借到并收到高建华2万元,并保证2016年12月25日如约归还。借据还记载其他事项。被告伍柱隹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另,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的客户通知书,被告伍柱隹在上述取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伍柱隹向原告高建华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伍柱隹向其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20000元,并提供了《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亦没有与之相矛盾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伍柱隹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伍柱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建华返还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高建华已预交),由被告伍柱隹负担,被告伍柱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高建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董炽文 审 判 员 罗月华 人民陪审员 伍惠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