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雄伟,男,1971年生,回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云南众序(弥勒)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炳亮,男,1981年生,汉族,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海,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逸,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某1,男,2015年生,傣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被告:田某某2,男,2016年生,傣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被告:田某某3,男,2019年生,傣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被告兼前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田冰路,女,1992年生,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市,系前三原告的母亲。
被告:李天寿,男,1963年生,傣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被告:李荣芬,女,1963年生,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源,云南八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蓝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金平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小黑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0MA6NDJXG2M。
负责人:罗荣燕。
被告:蓝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九龙大道1009号长运大厦四楼、五楼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2XYG3D5C。
法定代表人:傅顺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世飞,男,1991年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天马路与文萃路口好易购大厦一层、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7704770596。
负责人:杨正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成,云南言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月,云南言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吉山南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6918043952N。
负责人:钱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睿,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马雄伟诉被告许炳亮、田某某1、田某某2、田某某3、田冰路、李天寿、李荣芬、蓝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金平分公司(以下简称蓝海金平公司)、蓝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弥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登记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雄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被告许炳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海、熊逸,被告田某某1、田某某2、田某某3、田冰路、李天寿、李荣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源,被告蓝海金平分公司的负责人罗荣燕,被告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世飞,被告大地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成、何秋月,被告人财保弥勒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损失共计318632.37元(担架费80元、医疗用品费313.7元、医疗费169357.07元、草药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9921.6元、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1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200元、施救费1400元、车辆等财产损失费11560元),由大地财保、人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大地财保在商业险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人财保弥勒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15%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许炳亮、蓝海公司、蓝海金平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1、田某某2、田某某3、田冰路、李天寿、李荣芬共同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炳亮系云GMGXXX号车的实际车主,蓝海公司及蓝海金平分公司系该车挂靠公司,被告大地财保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田冰路系云GFCXXX号车的所有人,与田李骏、田李允、田李晨、李天寿、李荣芬均系李兵的近亲属,人财保弥勒支公司承保了云GFCXX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20年3月24日,李兵因其驾驶的云GFCXXX号车的轮胎爆裂,打电话向原告求援。原告驾车行至李兵故障车停放位置,告知李兵需把车辆移到应急车道才能救援。但李兵回答说两条车胎都爆了,动车就会侧翻。原告认为太危险不想救援,但李兵一再恳求并保证做好警示,原告经不住李兵恳求,心软答应救援。随后原告将救援车开了摆在李兵的故障车后,车停稳后,李兵没有摆放锥筒而是站在救援车后面。原告打算从自己车上拿锥筒来摆放,突然就被后方来车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弥勒市第一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历经几次手术、两次住院以及长时间的休养。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红河州***交通警察支队石锁锁平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公安交警)认定:许炳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雄伟、李兵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许炳亮当庭口头答辩称,一、许炳亮向大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大地财保理赔。二、田冰路等人起诉的另案中,法院判决由马雄伟承担15%的责任,故,在本案中,马雄伟也应自行承担不小于15%的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法不合理,其中,担架费、医疗用品费无发票,不应认定,草药费、交通费、施救费无正规票据,也不应认定,残疾赔偿金就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因该车属于报废车辆只应认定报废价值。四、事故发生后,许炳亮已赔偿了2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田李骏等六被告共同口头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重叠,请法院依法查明,要求六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过高。三、大地财保的交强险已在另案中赔偿给六被告。四、李兵驾驶的车辆由人财保弥勒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财保弥勒支公司赔偿。五、对原告陈述的救援经过不认可。
蓝海公司及蓝海金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均与许炳亮的一致。
大地财保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对事故责任及保险情况予以认可,但根据事故认定,保险公司只应在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二、原告马雄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各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赔偿。三、合理损失的认定,担架费、医疗用品费草药费无正规发票,不应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只应计158天,营养费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只认可1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交通费不认可,施救费无发票,不认可。
人财保弥勒支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遗漏被告。二、李兵驾驶车辆由人财保弥勒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本案合理损失方面,担架费、医疗用品费草药费无正规发票,不应认定,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与大地财保一致,营养费无证据,不应认可,车辆财产损失与许炳亮一致,交通费请酌情支持,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对于合理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15%。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4日,李兵驾驶云GFCXXX号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锁龙寺方向驶往弥勒方向。当天12时16分许,行至该高速公路K1208+600米时,云GFCXXX号车左右后轮胎爆裂后停放于该高速公路最左侧行车道内。应李兵邀约,马雄伟驾驶悬挂云G17XXX号牌照、实为已公告注销号牌的云GCXXX号车到达该处,并把该车停放于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实施救援。13时40分,被告许炳亮驾驶云GMGXXX号车行驶到该处时,与马雄伟及其驾驶的云GC8XXX号车及在该车车尾的李兵碰撞,造成李兵当场死亡,马雄伟受伤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马雄伟被送往弥勒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4天,于2020年5月27日出院,共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61444元(含许炳亮支付的628.7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建议全休3月,需家属1人陪护;2.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家属1人陪护......”同年7月10日,马雄伟再次到弥勒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14日出院,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711.76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全休3月;2.患者远期若骨折不愈合,仍需手术治疗,所需费用据具体情况而定;3.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家属1人陪护。”马雄伟未住院期间,产生零星检查治疗费计2348.72元,在弥勒市舍德尼周氏骨伤科诊所中医治疗产生医疗费3260元。前述医疗费用共计169764.48元。受马雄伟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8日出具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马雄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项十级,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含三期鉴定费800元)。
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许炳亮驾驶机动车时接打电话致使其未对车辆行驶前方作有效观察,系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雄伟未经许可驾驶车辆上道路救援故障车辆,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李兵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提示后方来车,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故,马雄伟、李兵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许炳亮不服事故认定申请复核,红河州***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维持原认定书的结论。
云GMGXXX号车实际车主为许炳亮,挂靠在蓝海公司的分支机构蓝海金平公司,该车由大地财保承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炳亮赔偿了原告24528.7元(向医院预付22900元+微信支付给马雄伟亲属1000元+门诊医疗费628.7元),大地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马雄伟垫付医疗费7万元。
云GFCXXX号车登记为田冰路所有,人财保弥勒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马雄伟驾驶的车辆因逾期不检验达到报废标准,于2018年8月21日被公告牌证作废。事故发生后,大地财保对该车损失进行了核定,核定维修费为8360元,车上所载修理工具的价值核定为3200元。
被告田冰路、田某某1、田某某2、田某某3、李天寿、李荣芬系李兵的近亲属。本院审理的(2021)云7102民初36号案已生效,该案中,李兵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马雄伟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许炳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大地财保向前述六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11万元、商业三者险中理赔659682.0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马雄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弥勒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检查报告单、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发票、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被告许炳亮提交的医疗费用垫付单;被告大地财保提交的银行支付回单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取证程序合法,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原告提交的收据、付款小票等,并非正规发票,其真实性不能核实,不作为证据采用。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租凭(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证据采用。
关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马雄伟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69764.48元。二、残疾赔偿金共计79921.6元。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李兵的死亡赔偿金系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相同标准计算。三、误工费20100元。根据医嘱,两次出院时均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原告根据医嘱计算误工期有事实依据,且其计算方法无重复(第一次住院64天+5月28日至7月10日的43天+第二次住院4天+第二次出院后90天),故按原告主张的天数和标准计算。四、护理费15400元。根据医嘱,马雄伟两次住院均需1人护理,第一次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需1人护理,故原告以第一次住院天数64天与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计90天共计算154天护理期有事实依据。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六、后期治疗费5000元。七、车上所载修理工具3200元。八、鉴定费1800元(扣除三期鉴定费800元)。九、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前述损失共计302986.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马雄伟的损失,应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赔偿义务人按其过错程度赔偿。人财保弥勒支公司承保了云GFCXXX号车的交强险,应先由人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00元。大地财保承保了云GMGXXX号车的交强险,由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已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00元;因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在另案中全额赔付,本案已无该项余额。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169786.08元,因被告许炳亮承担主要责任,由云GMGXXX号车赔偿义务人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18850.26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大地财保在保险限额内理赔。扣除大地财保已垫付的60000元及许炳亮已赔偿的24528.7元后,大地财保仍应向原告理赔34321.56元,许炳亮已赔偿的部分,由大地财保直接赔偿给许炳亮。李兵与马雄伟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由云GFCXXX号车一方的赔偿义务人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原告25467.91元,由承保该车商业三者险的人财保弥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因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属于应报废车辆,故已无修复价值,其主张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大地财保与人财保弥勒支公司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雄伟理赔35921.5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雄伟理赔147067.91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许炳亮理赔24528.7元。
驳回原告马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原告马雄伟负担109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负担5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负担1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胡会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毛东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