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政商务大厦17-19F。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14666675F。
法定代表人:毕竟,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硕,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江苏松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泰山路市委家属院门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89526227H。
代表人:王胜利,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尚德杰,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江苏松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河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尚德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1、镇平法院(2020)豫1324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没有明确让异议人在289001.8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故异议人无义务对尚德杰拖欠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289001.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法院生效判决书没有查明欠付工程款数额,因此法院不能让发包人在全部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异议人无义务支付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综上,镇平法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超出了法院生效判决的范围,异议人无义务支付该款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执行通知书、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1、本院(2021)豫1324执627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本院(2020)豫1324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异议人异议可以成立。
本院调取(2021)豫1324执627号执行卷宗的相关材料,用于说明案件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江苏松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尚德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豫1324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尚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松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工程款28900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河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尚德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635.17元,由被告尚德杰负担,被告河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2月26日,江苏松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豫1324执627号),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尚德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河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本院(2020)豫1324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定事实”部分显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以上国际玉城二期工程于2015年1月27日交工使用,2016年1月27日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尚德杰的技术员赵向斌出具原告施工的防水面积清单,经被告河南万政公司核对属实并加盖公司公章。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为370461.8元,被告河南万政公司支付原告81460元,下欠款289001.8元。2015年2月9日和2018年9月25日,原告代表人王胜利向被告河南万政公司出具《国际玉城二期防水工程施工下欠款清单》和《情况说明》,其中被告尚德杰欠工程款289001.8元,被告河南万政公司相关负责人在该清单上批注同意扣付。但剩余工程款289001.8元至今未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院(2020)豫1324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已明确显示“……被告尚德杰欠工程款289001.8元,被告河南万政公司相关负责人在该清单上批注同意扣付。但剩余工程款289001.8元至今未交付。……”,异议人称镇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书没有查明欠付工程款数额,异议人无义务对尚德杰拖欠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289001.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依照本院生效判决立案执行并发出执行通知,执行程序及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异议人若认为判决有误,可按该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据此,被执行人所提执行异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河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