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艺涵,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张秋英之子。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艺涵因与被上诉人张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王艺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秋英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张秋英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案涉纠纷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伙经营项目,应当共担风险,王艺涵出具的借条系因其不理解,但不能因此否定双方合伙经营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张秋英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艺涵的上诉主张。

一审原告诉称张秋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艺涵返还张秋英借款本金11万元;2.王艺涵向张秋英支付逾期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王艺涵向张秋英支付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4.诉讼费用由王艺涵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9日,张秋英通过北京银行向王艺涵转入50 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艺涵转入50 000元;王艺涵通过微信向张秋英表明已收到100 000元;2018年12月30日,张秋英通过北京银行向王艺涵转入20 000元;2019年2月1日,王艺涵向张秋英出具借条,载明“王艺涵向张秋英借得人民币120 000元(壹拾贰万元整),预计壹年内还清”;2020年6月4日、9月16日、10月15日,王艺涵通过微信转账、建设银行转账向张秋英分别转账2000元、3000元、5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10

000元;2020年12月14日,张秋英通过微信向王艺涵表明“若2021年1月1日之前依然未还款,从2021年1月2日开始,每个月收取1%的利息”,王艺涵回复称“行,1月2号给你打利息”,并称“如果贷款办下来能还多少还多少,剩下的给你利息”;王艺涵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王艺涵认为关于其在聊天记录中所回复的“行”,系王艺涵对所欠本金的认可,不代表王艺涵对利息及相关标准的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秋英提交的转账凭证、借条及聊天记录均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王艺涵认可尚欠张秋英本金110 000元未还,故法院对于张秋英主张的本金予以支持;关于张秋英要求判令王艺涵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但是双方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王艺涵未依约还款,给张秋英造成了利息损失,王艺涵应对此承担责任,借条签署时间系2019年2月1日,载明一年内还清,故张秋英主张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秋英主张自2021年1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张秋英提交的与王艺涵的聊天记录,王艺涵对1%的月利率表示认同,故双方存在自2021年1月2日起按月1%的标准支付利息的约定,且该约定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21年7月12日判决:一、王艺涵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秋英本金11万元;二、王艺涵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秋英支付逾期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王艺涵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秋英支付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包含借贷合意和款项支付两个构成要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艺涵上诉主张案涉纠纷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合伙经营项目,应当共担风险,王艺涵出具的借条系因其不理解,但不能因此否定双方合伙经营的事实;王艺涵应当对上述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款项支付及数额并无争议,但王艺涵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张秋英提供了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借贷关系,该证据已能初步证明王艺涵认可向张秋英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现王艺涵虽不认可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具体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反证,故王艺涵应当对其签字确认的借条内容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王艺涵所提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案涉证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后,结合案涉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约定,依法判决王艺涵应当向张秋英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王艺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艺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长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刘 洁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赵雪青

书  记  员   薛 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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