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大佛寺社区太和南街。

负责人:王立刚,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伶,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刘海梅,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

被告:刘大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被告刘海梅、刘大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伶、被告刘海梅、刘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5000元及截止2021年2月22日借款利息30737.13元;2、按合同该约定支付原告从2021年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合同该编号为21008962219047913346。二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农资、支付人工费用。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8%,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10.4%计算利息,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电话及上门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履行贷款合同的约定,已违反《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条。至起诉状载明的日期即2021年2月22日,被告逾期341天,拖欠原告借款本息325737.13元,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此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资金紧张,没有还款能力。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开庭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贷款使用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该笔借款由被告自己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该编号为21008962219047913346,于当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支付人工费用,约定年利率8%,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10.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2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30737.13元,共计325737.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及2021年2月22日前的借款利息30737.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按年利率10.4%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按年利率10.4%支付原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0.4%支付原告从2021年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海梅、刘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借款本金295000元及2021年2月22日前的借款利息30737.13元;

二、被告刘海梅、刘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年利率10.4%一次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从2021年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618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退还原告6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