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娅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务农,住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九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公务员,住嘉禾县。与原告系姻亲关系。

被告:盛建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务农,住新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肖娅芳与被告盛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娅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九杏、被告盛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事实;2021年3月14日,被告因购买小车,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盛建林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借的钱是用于放贷和购买挖机,双方曾商议将赚的钱和借款本金给付原告后,原告答应撕掉借条,但原告并未按约定将借条撕掉;且原告也承诺在收取放贷的利息后,利润将与被告平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被告为购买挖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内;2021年3月14日被告为购买小车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借款转给被告。此后,虽经原告催讨借款,被告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视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盛建林为购买小车与挖掘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款80,000元的借条,余款3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有效,现今原告催要,被告应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建林辩称原告承诺平分的利润,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盛建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娅芳欠款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盛建林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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