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山西省代县人,现住代县,电话150XXXXXXXX。

被告:高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代县人,现住代县,电话135XXXXXXXX。

被告:高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代县人,电话199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周建刚诉被告高某1、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刚、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建刚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5日按月利息1.5分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该借款7万元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已结算下所欠借款利息8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与原告原属邻居。二被告因家中建房共同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条上记载借款人为高某1);于2015年2月15日曾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条上记载借款人为二被告)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1.5分。原告多年来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未能还清本金。2020年1月24日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时,被告应诺日后还款,并写下利息借据1支金额86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1辩称,借款数额和利息的约定都是事实,都认可,只是现在无偿还能力。

被告高某2辩称,借款5万元事实属实,欠条也签过字,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只是没有还款能力,2万元是我父亲个人欠款。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某,被告高某1和高某2系父女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高某1向周建刚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今借到周二平贰万元整(20000),利息1.5分,高某1”;2015年2月15日被告高某1和高某2共同向原告周建刚借款并在借条上共同签字捺印“今借到周二平盖房款伍万元整利息1.5分,6个月结利一次,借款人高某1高某2”;2020年1月24日高某1与原告周建刚结息8600元,并书写借条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认可三支借条上的签字捺印和借条内容,二被告应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原告周建刚主张2014年6月23日出借款20000元是二被告共同借款,借条上没有被告高某2签字捺印,亦没有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为系被告高某1个人借款。2020年1月24日原告周建刚与被告高某1结算的利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某1、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告周建刚5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周建刚20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周建刚所欠借款利息86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2.50元,由被告高某1、高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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