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阴县府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司机,住山阴县岱岳镇王家涧村。         被告:赵某(系胡某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阴县岱岳镇王家涧村。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49900元;2.判令被告胡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之日的全部利息、逾期罚息等费用(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赵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胡某、赵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被告胡某因续贷,向山阴农商行薛圐圙支行贷款24.99万元,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12.96%,结息方式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4.99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为确保胡某能够按时还款,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赵某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贷款到期后,胡某、赵某未偿还原告任何贷款本息。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胡某辩称,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全部是事实,我现在无力偿还借款。         赵某未作答辩。         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贷款合同、借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贷款的基本事实及具体的约定内容,且原告履行了放贷的合同义务;3.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保证人应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及催收通知,证明合同文本资料皆为各被告本人真实签署,诉讼时效未经过。        

本院查明

胡某对以上证据均认可且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4日胡某因续贷,向山阴农商行薛圐圙支行借款2499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12.96%,结息方式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同日,赵某与山阴农商行薛圐圙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赵某为胡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上述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一年。借款到期后,胡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20年11月17日,胡某在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某与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圐圙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胡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胡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赵某与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圐圙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故对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9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2.96%从2019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3日;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19.44%从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9元(原告已缓交),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胡某、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郝玉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伊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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