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福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柳中路西侧欣积福湾三期。

法定代表人:邓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丰,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上海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湘潭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承栋,男,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福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通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福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其他损失共130107.05元;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原审判决书第四页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违约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支持违约金的请求。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石鼓二标邓建军班组最终结算单》,该结算单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与上诉人依合同进行了结算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就是违约行为,该结算单就是被上诉人违约的证据。从该结算单与《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对比可以看出,上诉人只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就被恶意终止了合同。因此一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违约的证据是错误的。另在该结算单中的结算项目中没有误工费这一项目,而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实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误工损失44800元,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据也是错误的,且因被上诉人突然终止合同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存在,而一审法院也没有支持上诉人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法院依法传唤的情况下没有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一审不是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而是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全部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且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通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同终止是双方协商的结果,非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恶意,结算单就能证明双方是协商处理的,故被上诉人没有违约。双方已经于2020年7月11日进行了最终结算,如有损失,上诉人完全可以在结算时要求一并计算。

一审原告诉称

福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误工费损失448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损失3377.55元、遗失钢管扣件损失8729.5元;为履行合同购置模板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青山河石鼓段河堤加固二标段;工程地点:石鼓镇二标段施工现场;工程内容:石砌护坡、圆管涵、边沟、盖板涵两座等;承包范围:图纸设计石护坡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二、合同工期,计划用工时间:2019年10月20日;计划完工时间:2019年12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十一、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遵守本合同相关条款,如不能履约,可处5万元违约赔偿金……。”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开始派人进入工地施工至2020年7月1日停工,被告派驻湘潭县青山河河堤加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负责人伍承栋、于国荣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建军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建军签订了《石鼓二标邓建军班组最终结算单》,该《结算单》注明:“累计结算金额625777元,已付金额410620元,应付最终结算金额215157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现场负责人于国荣、伍承栋签名。同时该《结算单》上注明:“此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并且上海通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福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青山河石鼓段河堤加固工程第二标段的相关施工合同于2020年7月1日终止。”原告以被告单方终止合同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石鼓二标邓建军班组最终结算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前述合同、结算单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部分工作量,被告亦按最终结算单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误工费损失4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于2020年7月11日终止了合同并进行了最终结算,原告未提供被告违约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用发生在原、被告最终结算之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误工费未计算在最终结算单内,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损失3377.55元,遗失钢管扣件损失8729.5元,为履行合同购置模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经一审法院进行释明,要求原告对前述进行司法评估,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评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福湾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通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原告湖南福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通鹏公司对2020年7月11日伍承栋、于国荣与邓建军签署的《石鼓二标邓建军班组最终结算单》予以认可。福湾公司自述已于2021年1月全部拿到结算单结算金额625777元。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通鹏公司与福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福湾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双方于2020年7月11日签订《石鼓二标邓建军班组最终结算单》,对福湾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中说明:“此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并且上海通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福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青山河石鼓段河堤加固工程第二标段的相关施工合同于2020年7月1日终止”。签署该结算单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结算单已明确双方的施工合同终止,可视为双方对尚未履行的工程部分终止履行。福湾公司提出只完成部分工程量就被通鹏公司恶意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福湾公司认为工程因村民阻工延期7天,制作了32名工人7天每人200元一天的误工表共计44800元,并提供了邓建军个人账户的交易明细,但该误工表系福湾公司单方制作,且邓建军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无法证实发放了相关误工费。福湾公司还提交了盖有湘潭县易俗河镇平安建筑材料租赁经营部公章的湘潭平安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租金计算清单,拟证明福湾公司存在租金损失3377.55元,遗失钢管扣件损失8729.5元。提交盖有湘潭县易俗河镇宏顺建材经营部公章的送货清单,拟证明购买模板、木方共计30855元,因未完全用于工程上,存在损失20000元。但上述经营部均未到庭证实,且该两项损失均属福湾公司自估,不能充分证明其存在上述损失的目的,因此,其提出通鹏公司应赔偿误工、财产、租金损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上诉人湖南福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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