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孝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云,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
被告:廊坊龙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大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人,现住该村,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陈孝东与被告廊坊龙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经我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7228.8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利息损失2737.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至7月,被告将穿孔工程内容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全面施工,施工任务完成后,原告与被告按月进行了结算,截止目前,被告对剩余工程款127228.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廊坊龙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但认为,因其公司没有收到浙江工铁应给付的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至7月,被告廊坊龙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穿孔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31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31日分三次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共计127228.8元,被告廊坊龙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并对双方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且当事人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接受,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孝东完成其施工义务,被告廊坊龙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127228.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提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进行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廊坊龙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孝东工程款127228.8元及利息损失273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元,减半收取计1449.5元,由被告廊坊龙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