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王向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被告:俞金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向葵与被告俞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因被告俞金成下落不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向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金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王向葵起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水费、房租费用等合计5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8日,被告和原告一起合租位于横村镇富乐村雷庆根家的民房,租期为2020年4月28日至2021年2月22日,由于被告经济困难,由原告为其垫付租期内的水费、电费和租金等合计557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向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俞金成尚欠原告王向葵电费、水费和房租合计55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俞金成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就应支付原告垫付的房租、水电费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的相关费用。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俞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向葵欠款55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俞金成负担。原告王向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俞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吴世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