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滨河锅炉安装维修队,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44号。 法定代表人:贾福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伟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滨河锅炉安装维修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宜卓、马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滨河锅炉安装维修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90年9月至2000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本人潘伟于1990年至2004年12月在沈阳市沈河区滨河锅炉安装维修队上班工作,但该企业在1990年至2000年未给本人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现请求劳动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劳动关系。理由: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锅炉压力容器焊工合格证/排烟装置管理操作证/锅炉司炉人员操作证。3、企业员工入离职档案记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滨河锅炉安装维修队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5月17日,潘伟招聘登记表记载上岗时间1990年5月17日,岗位电焊工、瓦工,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滨河锅炉安装维修队于1990年5月23日加盖劳资专用章,意见为同意。1990年9月3日,原告潘伟填写了入职登记表,记载参加工作时间1990年9月,岗位电焊工,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滨河锅炉安装维修队同意录用并加盖劳资专用章。2000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0年8月21日至2002年8月20日止,从事水电焊工作。2002年8月2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05年8月20日。2004年12月30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 2020年9月14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1990年至2000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沈河劳人仲不字[2020]6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1990年9月至2000年8月20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原告提供的招聘登记表、员工入职登记表可以看出原告1990年9月即正式到被告单位工作,结合原告提供的焊工合格证、锅炉司炉人员操作证及原、被告后期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进一步证明原告潘伟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滨河锅炉安装维修队从1990年9月至2000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潘伟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滨河锅炉安装维修队从1990年9月至2000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莹莹 人民陪审员  杜宜卓 人民陪审员  马 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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