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家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飞,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0000263975号关于第40895438号“邹记Tuoch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0月22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2月9日。 开庭时间:2021年3月25日。
审理经过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0895438号“邹记Tuoch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是原告对在先注册的第4224085号等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二、第38385592号“松鹤延年 THE Tuoch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38397468号“微沱 THE Tuoch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38402257号“松鹤延年 甘普洱THE Tuoch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38406115号“下关沱茶 Tuoch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三、诉争商标与第21143726号“邹字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四、诉争商标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0895438。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咖啡;茶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江西万园果业有限公司。 2.申请号:21143726。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无酒精果汁;果汁等商品。 三、其他事实 被诉决定认定,第40012329号“邹记 蜀香源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也被驳回,现已失效,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第38397468号“微沱 THE Tuoch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不会对诉争商标是否获准注册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原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引证商标三、五、六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均已被驳回,现已无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分别为商评字[2020]第0000346303号、商评字[2020]第0000346302号和商评字[2020]第0000346304号。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三、五、六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驳回,诉争商标在第3001群组、第3002群组第(一)部分、第3003群组、第3004群组、第3005群组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263975号关于第40895438号“邹记Tuoch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邹家驹针对第40895438号“邹记Tuocha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邹家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李 科 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 二〇二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焦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