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晓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吉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贵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洋,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邱晓波与被告周吉林、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邱晓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虎,周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贵凤,邓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邱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周吉林、邓波立即偿还邱晓波借款本金640000元;2.判令周吉林、邓波向邱晓波支付借款利息101484.49元(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息8%计算;3.判令周吉林、邓波向邱晓波支付罚息33360.71元(其中82000元的罚息自2019年10月31日起,200000元的罚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358000元的罚息自2020年6月30日起,均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结合国家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按照每日0.0438%计算);4.判令周吉林、邓波向邱晓波支付律师费55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周吉林、邓波承担。庭审中,邱晓波将第5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保险费明确为1700元。事实与理由:邱晓波与周吉林系同学关系,周吉林以做生意及家庭置业需要资金为由,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2日期间,陆续向邱晓波借款17次,共计640000元。邱晓波见周吉林一直借款而从不还款,对其信用产生了怀疑,于是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邱晓波与周吉林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于2019年9月22日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对实际借款情况进行了核对、确认,约定周吉林应在2019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100000元(起诉中主张该笔借款金额为82000元,系扣减《借款合同》误计入的18000元),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200000元,应在2020年6月30日(《借款合同》表述为2019年6月30日,显系笔误)前归还借款358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周吉林应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8%支付利息,逾期不还的,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邓波与周吉林系夫妻关系,应与周吉林就本案全部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邱晓波多次以短信、微信、电话等方式向周吉林催收借款,周吉林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借款。邱晓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周吉林辩称:对借款本金640000元无异议。周吉林因资金需要,自2017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向邱晓波所借的所有款项均是为了补贴父母公司的亏空及归还网络贷款,周吉林设立经营的四川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对外主要做工程项目等业务,自2017年开始该公司涉及大量诉讼,出现资不抵债情形,周吉林向邱晓波借款之后,将上述借款用于支付劳务人员费用、工程款等费用,后周吉林在2018年陷入套路贷中,上述借款也用于了归还网络贷款;邱晓波主张要求周吉林支付的利息与罚息的年利率已经远超过法律上限,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邱晓波于2020年9月向法院起诉,现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已经高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周吉林与邱晓波于2019年9月22日补签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日期进行了确定,即便需要计算利息,也应当以合同明确约定的借款日期为计算日期。其次在《借款合同》当中第二条还款日期及金额第3点约定了2019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剩余全部借款350000元,同时,在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归还借款余额按先借先还计算,最后剩余全部借款归还日期早于前两笔借款的归还日期,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应当视为双方未对350000元借款的归还日期进行约定;邱晓波主张的律师费不合理,法院应酌情加以确定,在《借款合同》中,笼统的约定了解决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该条款约定模糊,不应要求败诉方全额承担,故请求法院对律师费酌情加以确定。
邓波辩称:邓波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邓波与周吉林已于2019年9月离婚,案涉借款虽发生在邓波与周吉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婚姻关系结束前,二人已经进入冷战,对于周吉林的借款行为邓波并不知情。邓波也从未在周吉林与邱晓波签订的任何《借款合同》上署名,现邱晓波对于周吉林与邱晓波之间的债务亦不予以追认;邓波没有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的必要性。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即案涉借款发生的期间,邓波与周吉林并未购置房屋、车辆等贵重物品,亦无重大医疗支出,二人也没有共同对外投资,故其家庭生活无重大支出。此外,邓波作为联通公司的老员工,收入稳定,其正常的工资收入足以满足个人及家庭生活所需。得知周吉林负债后,从周吉林对邱晓波的陈述中,周吉林的借款是用于补贴其父母公司的亏空以及归还网络贷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需要;案涉借款金额不符合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所需。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短短半年之间,周吉林向邱晓波借款640000之多,远超普通人日常生活消费、日常精神消费以及为教育子女的合理花费等。综上,邱晓波对邓波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邱晓波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7日、2018年1月3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8日、2019年4月5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5月18日、2019年5月19日、2019年5月30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1日、2019年6月2日向周吉林转账,金额分别为80000元、70000元、50000元、6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70000元、8000元、32000元、50000元(30000+20000)、45000元、15000元,共计转账640000元。
2019年9月22日,邱晓波(甲方)与周吉林(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对上述转账进行了汇总和确认,该《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需要,于2017年至2019年7月期间向甲方借款658000元。借款时间及明细如下:2018年12月7日,微信转款10000元;2018年12月8日,微信转款10000元;2019年5月13日,微信转款20000元;2017年5月31日,转账两笔共150000元;2018年1月31日,转账50000元;2018年7月31日,转账两笔共110000元;2018年10月11日,转账50000元;2019年4月5日,转账20000元;2019年5月18日,转账70000元;2019年5月19日,转账8000元;2019年5月24日,转账18000元;2019年5月30日,转账32000元;2019年5月31日,转账两笔共计50000元;2019年6月1日,转账45000元;2019年6月2日,转账15000元。乙方的还款计划如下:2019年10月31日前归还1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原文如此)归还剩余全部借款358000元。乙方应按照借款年利率8%,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归还借款余额按先借先还原则计算,“甲方不能按此约定还款日期归还借款,则为违约,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甲方全额支付借款利息,即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甲方自违约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借款余额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支付罚息,直至还清为止。”(原文如此)。
上述《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658000元中有18000元系错误计入,邱晓波实际向周吉林出借的款项为640000元,周吉林确认已收到该借款640000元。
款项出借后,周吉林未归还过任何款项,故邱晓波于2020年9月1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20年8月3日,邱晓波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委派律师张光虎担任本案邱晓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费55000元。2020年8月27日,邱晓波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55000元,该所于2020年8月28日向邱晓波开具了代理费发票。
2.邱晓波因本案诉讼保全向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为1700元。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向邱晓波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3.2019年9月16日,周吉林与邓波办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银行个人账户活期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周吉林微信基本信息(打印件)、《借款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离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庭审中,周吉林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载明:周吉林在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向王玲、侯中春、上海嘉定通华小贷等转账,金额大小不等。周吉林拟以该证明个人遭遇套路贷陷阱,对外欠下众多网络贷款,其从邱晓波处所借款项基本用于归还套路贷和弥补父母公司亏空,并未用于家庭生活。邱晓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邓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流水的用途不止应该从消费笔数上确定,更应该从消费金额上来认定,从该流水来看,周吉林的消费大部分与生活无关,系其个人支出。
2.四川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涉诉情况(打印件),载明:安通公司涉及的司法案件包括(2017)川1902民初1764号等。周吉林拟该证据证明安通公司资不抵债,无力承担对外负债。邱晓波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邓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二)邓波还提交了工作证复印件及2017-2019年工资收入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工作证显示:邓波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联通)员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邓波在2017年5月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每月均收到成都联通发放的工资收入,金额在4235.38元至27125.81元之间。邓波拟以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其工资收入完全可以满足日常个人及家庭开销,无举债的必要。邱晓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且从银行流水康,邓波收入不是很高,并不能说明邓波不需要借贷,而且周吉林的资金流水中就有电信、联通的资金往来,周吉林系工程承包业务,也是在承包联通、电信等,刚好可以说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需要。周吉林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成都银行个人账户活期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周吉林与邱晓波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一致确认借款本金为640000元,款项出借后,周吉林未还款,邱晓波有权主张周吉林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故对邱晓波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周吉林应自每笔款项出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邱晓波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邱晓波主张周吉林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周吉林应按以下方式向邱晓波计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起;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9日起;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均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罚息。邱晓波主张了三段罚息,即自2019年10月31日起,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以358000元为基数。周吉林抗辩称,合同载明“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剩余全部借款358000元”属于约定不明,应当视为双方未约定该笔款项358000元的归还日期,故归还时间应当以本案法律文书送达周吉林之日为准。本院认为,首先,《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19年9月22日,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前不符合常理,所以前述关于2019年6月30日归还尾款的时间约定应系笔误;其次,双方约定分三笔还清全部欠款,其中第二笔的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而358000元为最后一笔,时间显然应当晚于2019年12月31日。综上两点,现邱晓波主张《借款合同》中对该笔还款约定为“2019年6月30日”系笔误,实际应为2020年6月30日,该主张符合不违反根据《借款合同》其他内容所体现的双方合意,亦不违反常理,周吉林关于约定不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罚息的计算标准。邱晓波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之规定,邱晓波在本案主张的利息、罚息合计不应超过其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现邱晓波在本案已主张了按照年利率8%的利息,故对其主张的罚息本院仅支持7.4%,综上,周吉林应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以35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均按照年利率7.4%的标准向邱晓波支付罚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该借款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现邱晓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就本案产生了律师费5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700元。同时,双方对期内利率约定为8%,而罚息系自周吉林逾期还款之日起算。故邱晓波主张周吉林支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邓波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邱晓波与周吉林之间的借款发生在邓波与周吉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此系周吉林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案涉借款数额较大,而邱晓波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邱晓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邱晓波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邱晓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周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晓波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起;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9日起;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均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周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晓波支付罚息(该罚息分三段计算: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以35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7.4%的标准向邱晓波支付罚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周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晓波支付律师费55000元、保全保险费1700元。
四、驳回邱晓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8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6318元,由周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