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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201号、239号。

负责人:王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强,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民,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梦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大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朝皇路218号(越兴大厦)11层1115-1116号。

法定代表人:凌兴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安,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被告金峰、王梦笑、浙江大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333.6元、支付手续费6272.28元,透支利息3399.32元及违约金13472.82元,合计人民币97478.02元(透支利息及违约金截至2021年7月2日,此后透支利息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等相关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一名下编号为330019648635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的抵押车辆(车牌为×××)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强、朱泽民,被告大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大恒公司答辩称:一、借款人受疫情影响,还款困难,请银行予以宽限;二、本案有抵押车辆,应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调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峰、大恒公司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峰提供信用卡汽车分期透支总额295200元,用于购买汽车,其中汽车分期金额为272000元,衍生分期金额为23200元,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合同项下手续费费率为8.5%,共23120元,按月分期等额支付,因申请人未按时存入手续费导致产生透支息及滞纳金的,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合同项下逾期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条款收取透支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王梦笑签署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金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峰以其所有的×××车辆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包括透支额、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申请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大恒公司自愿为被告金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包括手续费、透支额、透支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申请人违约而给发卡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金峰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一份并表示其己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同》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峰发放分期贷款。双方已就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30019648635,抵押权人为原告。后被告金峰未按约偿还贷款,仅在2021年3月23日归还本金32253.4元,截至2021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333.6元及自2020年10月8日开始计算的手续费、透支利息及违约金。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金峰书面确认送达地址,并已知晓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峰、大恒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金峰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王梦笑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总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恒公司为被告金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峰自愿以其名下车辆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就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峰、王梦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峰、王梦笑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借款本金74333.6元,并支付以本金1065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3月22日,以本金74333.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总和以年利率24%为限),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大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就330019648635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车辆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3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金峰、王梦笑、浙江大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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