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夺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邵阳县,现住邵阳县。

被告:李玉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邵阳县,现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荣,湖南湘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洪宇,湖南湘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莫夺成与被告李玉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婚前原告给被告写的一张20万元借条是虚假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该借条无效。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18日,双方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前,被告要求原告写一张20万元的借条作为婚姻的保证金,原告给被告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被告并没有支付20万元给原告,该借条是虚假的,请求法院确认无效。另原告因初婚、再婚、做试管及购房等原因已经负债累累,经济压力太大,造成原告精神抑郁。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玉玲辩称,原告诉请20万元是虚假借款,请求判决作废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有: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预知能力,该借条是原告亲笔所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结婚八年之久,如原告未收到钱,不可能不把借条拿回去;结婚后,原告又两次向被告借钱偿还婚前债务,按照常理,原告没有收到20万元的话,应该会找被告拿回借条再重新出具收到相应款项的借条,但原告从借条出具之日到起诉前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被告索要借条,足以证明原告是收到被告的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被告已将本案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明到高度盖然性,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2、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存在任意一种无效的情形。综上,原告确认借条无效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被告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以及户籍证明、2013年9月17日及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张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9日原告向其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原告质证称是因被告怀孕了,被告要求原告写借条才结婚,如被告能提供20万元的流水记录证明转账给原告,原告就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没有银行流水记录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被告辩称该20万元是深圳办的银行卡取出的,银行卡和之前办卡的户口都已注销,无法打印流水,具体时间和金额也不记得,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2007年业绩表、2008年和2009年结算明细表、2010年至2012年发货单及仲裁调解书,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这都是被告的积蓄且都借给了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借条写明用于偿还婚前债务。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取现金给原告。2014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同样取现给原告。另被告2007年至2009年在天津市霖岳橡塑制品厂工作,2010年3月16日与该厂解除劳动关系后,利用老客户资源自己做生意,被告在2007年至2012年有稳定的收入。现原告认为2013年1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系虚假借条,故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借条无效,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李玉玲(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806××××)与蒋玉玲(公民身份号码:650108197810××××)系同一人,因重人重证号,故蒋玉玲(公民身份号码:650108197810××××)户口已于2018年5月19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条款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说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须贷款人将资金或资金支付凭证或者转账给借款人,合同方为生效。本案中,原告诉称20万元的借条系虚假借条,其并未收到被告的借款。被告辩称通过深圳办的银行卡取钱给原告,原告已收到被告的借款,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银行流水明细或其他支付方式来证明已支付该20万元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而推定该20万元的借条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提供借款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借条有效,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莫夺成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李玉玲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莫夺成负担1075元,被告李玉玲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的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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