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三峡义龙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德卧镇坡告村阿角组。

法定代表人:谭传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

负责人:邓红,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山东东尉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明礼村(会仙一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谭传荣。

原审被告: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9号2幢1-15-6。

法定代表人:谭传荣。

原审被告:谭传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王必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三峡义龙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义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原审被告山东东尉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东尉公司)、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三峡公司)、谭传荣、王必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初1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贵州义龙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为被告所在地,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为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德卧镇坡告村阿角组,故本案发生争议应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起诉依据的主合同为其与贵州义龙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9.5条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9.6条均约定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住所地在武汉市,且本案在级别管辖上,亦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贵州义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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