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金海伟业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大狼垡村委会西5米。
法定代表人:于长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乔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银,北京灿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海伟业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伟业公司)与被告乔泽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被告乔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海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工资10 000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430.88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 728.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090号裁决书,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乔泽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认定事实及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仲裁情况
2020年5月12日,乔泽平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工资26 000元;2、支付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
448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 500元。
大兴仲裁委查明:乔泽平称2015年4月1日入职,岗位销售,未签订劳动合同,金海伟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每月工资加费用共5000元,另有数额不固定的提成,月平均工资6500元,每月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有可能每月中旬再发一次提成及费用报销,在职期间未休年假,春节放假一个月没有工资,2019年11月20日乔泽平口头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未缴纳社会保险。乔泽平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及拖欠春节放假期间工资;提交了荣誉证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16年、2017年业务员薪酬及管理制度,证明2016年、2017年月工资构成为月基本工资2500元、其他费用2100元;提交2018年、2019年业务员薪酬及管理制度,证明2018年、2019年月工资构成为每月工资加费用5000元。金海伟业公司认可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辩称转账是乔泽平母亲操作的;对于荣誉证书,金海伟业公司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业务员薪酬及管理制度,金海伟业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对于上述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金海伟业公司均不认可。
金海伟业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经销关系,2018年2月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乔泽平不在金海伟业公司上班,没有工资,没有考勤,金海伟业公司根据销量返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有时现金发放。为证明双方是经销关系,金海伟业公司提交了2018年2月的销售合同、2019年全年销售奖励合同、运输合同。乔泽平认可销售合同中本人签字,同时称销售合同是公司给业务员下的任务量,完成有超额奖金,属于内部协议,“经销商”三字不是本人所写,是后补的,且业务员本身的工作就是开发经销商;不认可销售奖励合同与运输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大兴仲裁委认定及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海伟业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于长江的个人账户,周期性地每月在固定时间向乔泽平支付工资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金海伟业公司称通过于长江账户向乔泽平转账的是公司会计郭振花操作的,说明郭振花通过于长江账户向乔泽平转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后果应由金海伟业公司承担。销售合同、销售奖励合同、运输合同等不足以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结合金海伟业公司第一次向乔泽平支付工资的时间,本委对乔泽平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金海伟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本委对乔泽平主张的离职时间亦予以采信。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金海伟业公司未举证证明乔泽平的月工资标准及组成,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乔泽平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及组成均予以采信。根据乔泽平主张的工资支付周期,银行交易明细中,2016年、2017年春节前后,金海伟业公司连续不间断向乔泽平转账,不低于其工资标准,不存在未支付春节放假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乔泽平主张金海伟业公司未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春节放假一个月工资,本委不予采信,其要求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根据银行交易明细,金海伟业公司未支付2018年2月、2019年1月工资,金海伟业公司亦未举证予以反驳,故乔泽平主张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春节放假一个月未支付工资,本委予以采信,乔泽平要求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乔泽平要求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请求,己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乔泽平未举证证明入职前存在工作年限,根据乔泽平的入职时间,结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乔泽平应休年假共计9天。金海伟业公司未举证证明乔泽平已休带薪年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向乔泽平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本委根据乔泽平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予以核算。
金海伟业公司未为乔泽平缴纳社会保险,乔泽平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金海伟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本委根据乔泽平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予以核算。
2020年8月11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090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金海伟业饲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泽平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工资10 000元;二、北京金海伟业饲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泽平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9天未休年假工资3430.88元;三、北京金海伟业饲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泽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 728.25元;四、驳回乔泽平的其他申请请求。
金海伟业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乔泽平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二、本案审理查明情况
本案的争议焦点及相关主张与仲裁裁决书载明内容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本案审理中,针对相关主张,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金海伟业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证据2、2019年全年销售奖励合同,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经销商,双方系合同关系,非劳动关系。证据3、运输合同。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经销商,双方系合同关系,非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将其所订货物发至被告提供的地点。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经销商,双方系合同关系,非劳动关系。原告给被告的打款实际为返利,返利按月支付,但如果当月未产生返利则无需支付,被告向原告订货且支付货款后,原告安排发货。乔泽平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签字真实性认可,其他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销商为后补,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否定劳动关系的建立,被告为业务员,本身工作就是开发经销商。 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有涂改痕迹。 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双方的转帐为正常的职务行为,且工资按月支付。
乔泽平提交证据: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证据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据3、银行短信截图。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月平均工资6500元,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证据4、荣誉证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2016年、2017年业务员薪酬及管理制度。证明2016年、2017年被告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其他费用2100元,每月合计4600元。证据6、2018年、2019年业务员薪酬及管理制度。证明2018年、2019年被告月工资构成为每月工资加费用5000元。金海伟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我方不同意仲裁结果。证据2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且在转帐中备注的工资一项是公司会计郭振花私自操作,而备注为工资的转帐实则是公司给被告的返利。证据3对被告提供的短信截图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不存在工资这一项,公司给被告转帐的都是返利。证据4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荣誉证书上并不能体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6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公司签字和盖章,不能体现和公司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金海伟业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于长江的个人账户,周期性地每月在固定时间向乔泽平支付工资,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金海伟业公司称通过于长江账户向乔泽平转账的是公司会计郭振花操作的,而郭振花通过于长江账户向乔泽平转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后果应由金海伟业公司承担。金海伟业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销售奖励合同、运输合同等证据不足以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结合金海伟业公司第一次向乔泽平支付工资的时间,本院对乔泽平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金海伟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本院对乔泽平主张的离职时间亦予以采信。金海伟业公司未为乔泽平缴纳社会保险,乔泽平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金海伟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乔泽平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予以核算。
关于工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金海伟业公司未举证证明乔泽平的月工资标准及组成,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乔泽平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及组成均予以采信。根据乔泽平主张的工资支付周期,银行交易明细中,金海伟业公司未支付2018年2月、2019年1月工资,金海伟业公司亦未举证予以反驳,故乔泽平主张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春节放假一个月未支付工资,本院予以采信,乔泽平要求该期间工资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乔泽平未举证证明入职前存在工作年限,根据乔泽平的入职时间,结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乔泽平应休年假共计9天。金海伟业公司未举证证明乔泽平已休带薪年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向乔泽平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乔泽平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予以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金海伟业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泽平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工资10 000元;
二、北京金海伟业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泽平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9天未休年假工资3430.88元;
三、北京金海伟业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泽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 728.25元;
四、驳回北京金海伟业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海伟业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