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州市恒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文昌东路1号3栋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775986370E。 法定代表人:陈善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艳琴,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颖新,广西银正(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恒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合物业公司)诉被告唐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合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艳琴,被告唐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合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886.9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占用利息349.92元(每逾期一年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止);上述合计1091.07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原告与柳州市柳南区太阳岛小区的建设单位南宁铁路局土地房产管理处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该小区业主,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886.95元和滞纳金。经原告追索,被告均未清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唐滔辩称,一、合同原件没有;二、多年收取物业费发票没有,要求原告提供,答应帮我查 询发票现在还没给;三、没有感受到原告的服务,下水道问题都是自己解决,垃圾没有清扫,另付费用给物业清扫人员才帮扫一次地。两套房子同时缴纳物业费,但是另一套房子没有起诉。交钱没服务,不交钱又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本案中,经庭审查明案涉的太阳岛小区原为柳州铁路局(后改为南宁铁路局)的职工福利房,该小区未成立有业主委员会,该小区已被列入政府征收拆迁红线范围。由于经查实原告恒合物业公司在2011年4月1日与南宁铁路局土地房产管理处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后已于2011年5月1日进驻太阳岛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21年1月31日退出,故被告唐滔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有义务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 关于要求支付物业服务费之诉请。经查实被告就其案涉房屋征收在2020年11月21日已经将该房屋交付给柳州市柳南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拆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0年11月21日之后的物业服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本案的物业服务费按照0.2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收并未有超过原告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每月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并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其对原告主张该每月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又由于经查实原告在太阳岛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尚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依据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相适应的原则,故应当降低原告的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本案按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的80%计收。综上,结合经庭审查明被告未有向原告交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物业服务费支持为:859元×80%=687.2元。 关于要求支付逾期占用利息之诉请。本院认为,由于在上述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对于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占用利息以及该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均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来计算该占用利息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又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其在2020年7 月25日之前有向被告催告了支付物业服务费,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0年7月25日之前的逾期占用利息不予支持。综上,结合经庭审查明原告已于2020年7月25日在太阳岛小区张贴催收物业服务费的书面公告催告了包括被告在内的有关欠费业主于2020年7月26日—2020年7月31日进行交费之事实,以及结合被告至今仍未能向原告结清物业服务费之事实,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逾期占用利息酌定支持12.5元。 另外,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由于经查实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起一直持续在太阳岛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21年1月31日退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的上述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九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滔向原告柳州市恒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87.2元。 二、被告唐滔向原告柳州市恒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占用利息人民币12.5元。 三、驳回原告柳州市恒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按减半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恒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唐滔负担16元并迳付给原告柳州市恒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