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盐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824674J(1-1)。

法定代表人靳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宏直。

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05356562151K。

法定代表人周文军。

委托代理人彭涛。

委托代理人黎顺明。

第三人刘忠林。

审理经过

原告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诉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袁州区市监局)、第三人刘忠林行政处罚一案,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通知第三人刘忠林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宏直、被告袁州区市监局出庭负责人彭郁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黎顺明、第三人刘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拥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企业,证照齐全,盐改后可以在全国范围销售食盐。2019年11月13日,被告执法人员在宜春市袁州区以刘忠林“涉嫌无食盐批发许可证”为由,查扣原告食盐1587件。2020年1月12日,被告作出袁区市监食处字[2019]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原告所有的1587件食盐等。被告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交涉无果,特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袁州区市监局作出的袁区市监食处字[2019]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州区市监局辩称,一、中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刘忠林在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宜春市袁州区从事食盐批发业务,其行为构成无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批发食盐的行为,被告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20年1月12日对刘忠林作出袁区市监食处字[2019]147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是第三人刘忠林违法,处罚的对象也是第三人刘忠林,没有认定中盐公司违法,也不是对中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违法。根据江西省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赣机改办发[2019]6号文件《关于抓紧承接盐业执法职责的通知》要求,在2019年5月31日前,市场监管部门要主动与当地盐业公司对接,承担起含食盐质量与安全执法、食盐专营执法在内的盐业执法工作。食盐批发政策虽然有所放松,但食盐还是属于国家专营食品,任何人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律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召开了听证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三、中盐公司主张涉案的31.2吨食盐属其所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对第三人刘忠林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后,中盐公司提出异议,被告因此向中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依法提供其在宜春市袁州区范围内的销售情况(包括销售记录等),但是中盐公司一直拒不提交,是其不向被告提供证据。经被告调查,刘忠林自2019年8月起在袁州区范围内各小超市、小店内多次批发食盐,刘忠林无证批发食盐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而本次被告查处到刘忠林再次购买食盐进行批发的违法行为,而对其进行查处。因此,退一万步讲即便刘忠林的该批食盐未付款,那么也是中盐公司与刘忠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盐公司应当向刘忠林主张。与被告对刘忠林进行行政处罚没有关联性,也完全不影响被告对刘忠林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被告对刘忠林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中盐公司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无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与事实,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刘忠林述称,其送的货只价值二千多元,被告却开出了四十多万的天价罚单,中盐公司是合法企业,其配送食盐也是合法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3日,中盐公司通过安徽中工物流有限公司将1560件合计31.2吨“琅琊山”食盐运送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茶林花园,货运司机通知刘忠林接货,卸货至宜春茶林花园刘忠林仓库。袁州区市监局接群众举报赶赴现场执法,对正在卸货的1560件“琅琊山”食盐以及仓库中留存的27件“琅琊山”食盐进行了扣押。袁州区市监局经调查发现,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刘忠林先后批发“琅琊山”食盐给袁州区彬江艾会英副食店13件、袁州区彬江镇郑东连超市15件、袁州区彬江镇长根小卖部10件、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雷桥超市10件(赠送1件),销售价格50元/件。

袁州区市监局经听证后,于2020年1月12日作出袁区市监食处字[2019]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忠林不能提供相关证照和《食盐企业定点批发证》,且未建立食品进销货台账,从事“琅琊山”牌食盐的批发业务,货值金额合计为81750元,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无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批发食盐行为,决定:一、对刘忠林的违法行为予以取缔;二、没收“琅琊山”牌食盐1587件;三、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并处罚款408750元,两项合计411150元,上缴国库。刘忠林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其本人没有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另查明,中盐公司系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涉案的“琅琊山”牌食盐系其公司生产。刘忠林系平时从事小食品批发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一、中盐公司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袁区市监食处字[2019]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刘忠林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批发食盐的行为作出的处罚,处罚对象是刘忠林,而非中盐公司。中盐公司不是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

二、中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

首先,中盐公司不存在通过第三方江西达康物流有限公司配送食盐到食盐零售网点或终端用户的方式进行食盐销售经营。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6]211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食盐批发企业(含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以通过自建物流系统或与第三方物流企业签订配送合同并委托其将食盐配送到商超、销售网点以及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等食盐终端用户方式开展食盐销售经营活动。所谓的物流配送,是一种现代的流通方式,其定位在为电子商务的客户提供服务,根据电子商务的特点,对整个物流配送体系实行统一的信息管理和调度,按照用户订货要求,在物流基地进行理货工作,并将配好的货物送交收货人的一种物流方式。《通知》中所指的物流配送模式即是企业销售配送的第三方物流配送模式,是企业将其销售物流业务外包给第三方物流公司,第三方物流公司根据企业与用户的订货信息,把商品送达用户实现配送服务的模式。本案中,中盐公司开发的网上U订货系统并非服务于买卖双方网上交易的电子商务活动,而是中盐公司为开具销售发票由内部工作人员操作的网上交易系统;第三方江西达康物流有限公司并非根据用户与中盐公司的订货要求及信息进行了食盐配送服务;用户购得食盐是通过刘忠林携带食盐到超市、小卖部询问经营者是否需要购买的形式,即典型的上门推销行为。因此,中盐公司诉称通过第三方江西达康物流有限公司配送食盐到食盐零售网点或终端用户的方式进行食盐销售经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刘忠林上门推销食盐是一种转卖批发食盐行为。中盐公司与江西达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食盐仓储与物流配送服务合同》,但没有约定及支付配送服务费;刘忠林与江西达康物流有限公司虽签订有《劳务雇佣合同》,但是从没有领取过劳动报酬;刘忠林非中盐公司的销售人员,其本人平时是采取上门推销形式从事小食品批发经营,故刘忠林将卸货存放在自己的仓库的食盐进行上门销售的行为,是一种假借物流配送之名,实行转卖批发食盐的行为。

再次,中盐公司对涉案的1587件食盐不享有所有权。中盐公司系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从事食盐销售经营活动中,通过安徽中工物流有限公司将食盐运输并卸货至目的地宜春茶林花园刘忠林仓库,已经完成了货物交付,涉案食盐的所有权因交付行为发生转移,不再归中盐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本案袁区市监食处字[2019]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所没收的1587件“琅琊山”食盐不归中盐公司所有,中盐公司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又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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