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园园,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增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赵增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增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2007年4月1日,
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2017年2月17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增辰未答辩。
福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80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9号商标续展证明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4.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25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必要支出。6.实物证据,一个是正品,一个是被诉侵权产品,证明被告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核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原告举证
结合原告福达公司的陈述、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公司是美工刀片的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取得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05690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该注册商标经两
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6月5日,福达公司委托的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转委托代理人山东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徐建翔来到位于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角的“五金电料”店铺,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该店铺购买了十盒(小)美工刀片,徐建翔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盖有“南和县顺达土产日杂五金电料门市”字样)一张。随后徐建翔将所购买的美工刀片、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进行查验后,由徐建翔从所购美工刀片中随机抽取一盒(小),公证人员将剩余的美工刀片进行了封存,徐建翔对微信支付付款后所得的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庭审中,福达公司将公证封存的案涉商品提交法庭,本院进行了当庭开封。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盒,内装有9小盒刀片,该商品外包装盒正面印有“啄木鸟”文字和图案标识。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福达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福达公司是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山东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253号公证书中有公证员的署名及公证处的公章,具备法律规定的公证书的形式要件。因此,该公证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及本案的定案依据。涉案商标具有
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该商标的显著性识别部分为“啄木鸟文字及图”。被告销售的刀片与福达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且商品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该标识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的具体数额,故本案符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邢台市南和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000元。被告赵增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该行为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依据该事实作出相应的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增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赵增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增辰负担150元,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