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城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80805645L。
法定代表人:陈**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玮,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裕大华纺织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五贤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555040022E。
负责人:张勋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胜,湖北泰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裕大华纺织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瑶、孙亚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裕大华纺织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11495.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长期承运被告的货物运输业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运费,至今累计欠款为11495.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尚未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三、欠费明细表一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客户贷记通知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业务往来,原告出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4年1月13日,运费金额为5490.63元;2014年1月21日,运费金额为19564.90元;2014年6月11日,运费金额为11330.81元,运费合计为36386.34元。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5490.63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19400.41元,共计支付24891.04元,至今尚欠11495.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裕大华纺织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其所谓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可知所谓的货物运输行为发生在2014年6月之前,而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2014年6月之后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其诉请早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实际并没有案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欠付原告所谓运费。
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在2014年元月之前曾有货物运输行为发生,但答辩人已付清运费,原告提交的2014年元月13日和同月21日两张发票及答辩人同期付款凭证已证明该事实,该货物运输合同已履行并结算完毕。在之后双方并无新的货物运输行为发生,故答辩人不欠付原告所谓运费,实际上这么多年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讨要过所谓运,就足以证明该事实。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2014年6月运输过答辩人货物的证据。仅凭一张自己单方开具的所谓“发票”的孤证,不能充分证明答辩人欠付原告所谓运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其所谓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案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欠付原告所谓运费,原告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6月11日出具以武汉裕大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为受票人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合计金额为36386.34元。
另查明,武汉裕大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变更为武汉裕大华纺织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物运输费,故对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运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汪 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檀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