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尘洋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家务劳动3万元,婚内注册的两个公司其一归原告所有或分割股权,原告要求被告转移的财产被告不分割;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份相识,于2014年农历2月份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男孩张尘洋现年7周岁,双方婚前缺乏必要了解,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一直矛盾不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为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后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书中写明申请人张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于2021年3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但原告陈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亦属夫妻相处中的正常现象,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希望双方互相宽容,不计前嫌,妥善沟通,改正缺点,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锦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沛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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