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清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 被告:王玉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清苹与被告王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清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王玉洁归还借款本金505000元、利息343400元共计8484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开始,王玉洁因做生意,后又因投资搞园林苗圃,多次向我借款,为帮助她渡过难关,创业致富,我多方周转,筹借,先后五次共借给她是伍拾叁万元(其中一张已起诉并判决,她仍未还),约定利息贰分。自2018年10月1日起,王玉洁分文不给,多次索要无果,还生言不逊,态度恶劣,既要求法院按约定执行。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王玉洁出具的借条四张,共计505000元。2、2016年1月1日向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借款95000元的信贷交易明细及2016年1月2日向王玉洁转款99000元交易明细;2017年3月29日向上海浦发银行借款230000元(万用金),2017年3月31日转给王玉洁200000万的交易明细;以及2017年、2018年本人邮政银行交易明细、2018年本人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向王玉洁多笔转款情况。
被告辩称
王玉洁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清苹和被告王玉洁系亲戚关系。被告王玉洁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李青苹借款,于2016年元月2日向李清苹出具借条,借款85000元,2016年8月1日向李清苹出具借条,载明借款70000元,加30000元,加10000元(李清苹陈述;30000元和10000元系2016年8月1日后的借款,未出具借条,直接写在该70000元借条之后)。2017年5月2日王玉洁向李清苹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2018年10月1日,向李清苹出具11万元的借条,以上借条利率均为月息2分。原告自认被告利息均给付至2018年10月22日(借条上也写明了时间)。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给付,以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李清苹于2016年1月1日向邮政银行借款95000元,于2017年3月29日向上海浦发银行贷款230000元,原告提供的2017、2018年邮政银行交易明细及2018年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向被告王玉洁有多笔转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洁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李清苹借款,有本人出具的借条及李清苹向王玉洁转款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2016年1月2日借款及2017年5月2日借款,系原告向邮政银行和上海浦发银行借款后转借给被告王玉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被告王玉洁应返还原告李青苹借款本金,对于该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玉洁返还原告李清苹借款本金285000元。 二、被告王玉洁给付原告李清苹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140802元(利息自2018年7月23日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止,2018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 以上一、二项共计645802元,被告王玉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清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2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王玉洁负担5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海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