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海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锦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899。

法定代表人:张帆,重庆锦邦物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嫦,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发,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5M06XQ。

代表人:徐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勇,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建明与被告郑海堰、重庆锦邦物流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被告郑海堰、被告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建明、被告重庆锦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重庆锦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嫦、余治发经出庭通知书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68305.77元(实应为178305.37元),本案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4日21时51分,被告驾驶渝DXX轻型货车沿G244国道宝鸡向汉中方向行驶,行驶至G244国道971KM+300M处,车辆驶过道路中线黄线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川AXXXXX号轻型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留坝县XX大队认定被告郑海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后脱位)、左髋臼粉碎性骨折等,住院25天。原告出院后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内固定在位,取出内固定物需后续医疗费9000元;3、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用医疗费40680.37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5天×6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75736元(37868元/年×20年×10%)、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9元(儿子胡锦泽2351.4元,父亲、母亲各3919元),共计179305.77元(实为188305.37元),但事故后仅保险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其余168305.77元(实为178305.37元)被告至今未予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郑海堰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已付赔偿款的事实正确,我无异议。同意原告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关于赔偿,我与保险公司已协商,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我自负20%后,其余由保险公司赔偿。

重庆锦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渝DXXXXX号车辆在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案涉车辆实际车主郑海堰赔付,我司对郑海堰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对于原告的诉请的赔偿标准,请法院依法审查。

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我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属实(我公司另支付郑海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53000元,其中交强险赔付2000元,商业险赔付51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同时,我公司与郑海堰达成协议,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郑海堰自负20%,其余部分由我司承担。关于原告所诉赔偿项目,医疗费40680.37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75736元,我司无异议。对鉴定费我司无异议,但不属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省高院文件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共计750元;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农林牧副渔业上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我司只认可误工时间90天;护理费应按陕西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平均工资结合护理依赖及时限确定,只认可住院期内护理费,出院后不认可,如法院认为应计算,应根据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天数或门诊次数25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原告父母养老待遇再进行折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数额及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已付人身受损赔偿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胡建明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证明被告应该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3、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以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情况。4、2020年12月18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建议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5、户口薄、岐山县蔡家坡镇落星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胡建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被告郑海堰未提交证据。被告重庆锦邦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2017年8月30日重庆锦邦物流有限公司与郑海堰所签订的重庆锦邦物流有限公司普通货车挂靠合同,以证明郑海堰将渝DXXXXX号车挂靠在重庆锦邦物流有限公司上户经营(挂靠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之时),该车实际所有权和经营权归郑海堰。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重庆锦邦物流有限公司为渝DXXXXX号车辆在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止。3、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以证明重庆锦邦物流有限公司为渝DXXXXX号车辆在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综合商业保险,投保险别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均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止。被告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以证明重庆锦邦物流有限公司为渝DXXXXX号车辆在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止。2、保险条款,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内容。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除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对原告胡建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的鉴定有异议外,其余各方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郑海堰系渝DXXXXX号车实际所有权和经营权人,该车挂靠在重庆锦邦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原告胡建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分别在留坝县人民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5天,经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后脱位)、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头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需陪护;继续预防血栓、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循序渐进行左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有无骨折延迟愈合、股骨头坏死、髋骨性关节炎,若出现需二次手术;定期门诊复查,2周1次,随诊。出院后,又定期分别在宝鸡市中医医院、岐山王其红兵医院门诊复查。共花用医疗费40690.37元。3、经鉴定,原告胡建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4、原告胡建明被扶养人为:父胡天有(1936年XX月XX日出生)、母陈巧荣(1943年XX月XX日出生)、子胡锦泽(2004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由原告等三个子女赡养,其子由原告夫妇二人抚养。5、渝DXXXXX号车在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胡建明的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原告胡建明所提交的1500元交通费票据,经本院审查,该费用系胡建明2020年9月5日从汉中转至宝鸡住院治疗而租车的费用,考虑胡建明受伤后行动不便,异地转院租车系其必花的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胡建明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胡建明的误工时间为105天。关于误工期限,经本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胡建明的误工时间依法应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至鉴定意见作出之前一日,即自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2月17日,共计105天。胡建明提交的鉴定意见中对误工期的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采信。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关于误工期鉴定不应予以采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只认可90天的误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胡建明的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关于护理期和营养期,经本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胡建明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需陪护;继续预防血栓、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对症治疗,加强营养。由此说明,胡建明虽出院,但医疗机构意见是仍需陪护并加强营养。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建明护理期、营养期各为90天,符合胡建明伤情状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胡建明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海堰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车辆驶过道路中心黄线与对向胡建明驾驶的车辆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胡建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由此给原告胡建明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项目及金额,胡建明共花用医疗费40690.37元,其主张赔偿40680.3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5736元、鉴定费24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胡建明因受伤误工时间为105天,本人系货车驾驶员,其主张按每天150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胡建明误工费为15750元。原告胡建明主张的误工时间180天过长,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过长的误工时间及由此多计算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所称误工时间过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误工时间按90天计算、误工标准按陕西城镇居民农林牧副渔业上年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不符合胡建明伤情及所从事职业实际,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护理标准及护理费金额符合原告胡建明伤情、医嘱、鉴定意见及护理市场实际,其主张护理费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所称出院后不应计算护理费且护理费标准过高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胡建明营养期为90天,每天应按3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2700元。胡建明主张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其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认为胡建明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胡建明为异地转院所花用租车费1500元系其为治疗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只认可500元交通费,但却未提出反驳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胡建明系由县到市区住院治疗,其主张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标准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主张的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所称胡建明诉请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陕西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2866元,根据扶养年限、扶养人人数、伤残赔偿系数,被扶养人胡天有、陈巧荣生活费分别为3811元、被扶养人胡锦泽生活费为2286.6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908.6元。原告胡建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其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所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胡建明父母养老待遇再进行折算的主张缺乏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所涉事故系被告郑海堰直接造成,胡建明在事故中致十级伤残,理应予以抚慰。胡建明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所称抚慰金过高、只认可3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郑海堰车辆在被告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郑海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郑海堰和重庆锦邦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保险公司已与郑海堰达成协议,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郑海堰自负20%,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郑海堰认可,但胡建明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有损胡建明权益,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胡建明的鉴定费2400元属于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本案鉴定费2400元系胡建明为证明其损失程度而将相关事项交由鉴定机构鉴定而花用的费用,并非诉讼中支出的诉讼费,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约定的赔偿免责范围,故被告锦泰保险重庆分公司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胡建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680.37元(含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5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08.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4974.97元,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4974.97元,除已赔偿10000元外,应再赔偿164974.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1933元,由郑海堰负担1833元,胡建明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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