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长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被告:陈兴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被告:陈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长来与被告陈兴松、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来与被告陈兴松、陈刚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松、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长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其中20000元自2020年3月5日起计算,20000元自2020年3月8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刚和陈兴松系父子关系,被告陈兴松以经营养殖为由分别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3月8日向原告两次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由被告陈刚提供连带担保,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21年1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微信将款项转账支付给被告陈刚。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陈兴松辩称,借款都是陈刚经办的,本人只签字,具体情况不清楚。 陈刚辩称,出具40000元的借条属实,实际收到30000元,其他10000元是1年的利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刚因经营需要,经原告赵长来哥哥介绍向原告赵长来借款,原告赵长来要求被告陈刚儿子陈兴松出具借条,由被告陈刚提供担保。双方同意后,被告陈兴松和被告陈刚于2020年3月5日到原告赵长来经营的土菜馆签署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长来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1年1月30日,如到期不还款,按月息2.0%计息,还本金时一次性结清,如借款人不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本次借款担保人或担保单位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借条为借款人实际收款凭证,如发生纠纷,由金湖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刚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陈兴松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20年3月5日通过微信转款给陈刚5000元和2000元,2020年3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给陈刚7000元。2020年3月8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赵长来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样式的20000元借条,原告赵长来通过微信于2020年3月8日向被告陈刚转账8000元,2020年3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给陈刚7000元。2021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索款不着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长来与被告陈兴松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其所立借条、原告和被告陈刚之间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提供的视频录像为证,足以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实际交付的是40000元还是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长来向被告陈刚出借借款系其哥哥介绍认识,根据原告陈述,当时借款为降低风险,其要求被告陈刚的儿子即被告陈兴松作为借款人,陈刚作为连带担保人,并以陈兴松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借条中有约定,但未办理登记),双方之间借款应当存在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却明确约定,如到期不还款,按照月息2.0%计息,按照正常理解,按期还款不需要支付2.0%的利息,只需偿还借条中约定的20000元,被告陈刚陈述两次借款的20000元借条中均包含1年5000元的利息符合客观实际和民间借贷谋取超出银行存款利息的特点。其次,原告陈述现金支付11000元,并能提供两次在其经营的土菜馆签订借条时的录像,当庭陈述现金交付也是在其经营的土菜馆,但不能提供交付现金的录像,原告的陈述显然存疑。再次,原告赵长来起诉时称支付方式是微信转账,开庭过程中又变更为部分微信转账部分现金转账,原告陈述前后不一致,未能作出合理性说明和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从原告与其他人的微信转账来看,原告有能力提供微信转账却用现金支付,也应当进一步提供现金支付的证据。虽然在第一次借款后,被告陈刚与原告赵长来聊天提到借款20000元,但被告陈刚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向被告赵长来借款,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没有提到实际支付数额。综上,虽然原告转账金额为29000元,但被告陈刚自认两次借款实际收到30000元,其他10000元系1年利息的陈述从高度盖然的原则来看更为可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赵长来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的责任,被告陈兴松自愿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刚作为连带担保人,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陈兴松应当作为还款责任主体,被告陈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二次开庭两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兴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长来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其中15000元从2020年3月5日起、另15000元从2020年3月8日起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刚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长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赵长来负担200元,被告陈兴松和陈刚共同负担600元。 原告赵长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4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邹正斌 审 判 员 周 云 人民陪审员 茆德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陈 凯 书 记 员 莫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