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5,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原告:朱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迪,北京允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北磅礴(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5、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4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5及其与朱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迪,被告刘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5、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4返还二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01号房屋的首付款122万元,二原告已还按揭贷款460 200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共65期);2.判令被告支付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01号房屋剔除贷款债务后的增值利益的50%共计163万元(房屋现价值暂计算为380万元,380万元-217万元-782 420元)/2=423 790元;3.被告承担中介费3.9万元、契税2.4万元的一半,即3.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后因房屋买卖贷款、过户问题,进行过离婚登记并于2015年12月15日重新登记结婚。二原告一直共同生活,自2004年6月18日以后,所有财产收入均为共同财产。原告刘某5的父母(刘某1、蔺某)曾经居住在刘某5名下的北京市顺义区××502号房屋(以下简称××502号房屋)。后来因为该房屋无电梯且在高楼层,刘某5父母身体欠佳,爬楼费力,二原告出于对父母的孝顺,决定为父母置换一套低楼层的房屋居住。刘某5带着父母看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刘某5及其父母对该房屋非常满意决定购买该房屋。在办理购房贷款等手续过程中,根据当时的贷款政策,刘某5及配偶朱某名下已有其他购房及按揭贷款,其家庭再次购买房屋为二套住房,首付比例高达60%,届时刘某5××502号房屋尚未卖出,但又想及时买下×××101号房屋,以防日后没有合适的房源。于是在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建议下,全家人决定以刘某5独子刘某4的名义购买房屋,房屋实际产权人为二原告,由刘某5父母居住,当时刘某4对此没有异议。在办理购房及贷款手续的过程中,刘某4仅为名义购房人,所有的签约行为均为刘某5代签,购房期间所有购房款、中介费、担保费、公证费等手续费用均为二原告所出。购房后按揭还贷、房屋物业、暖气费、水电、宽带等所有养房费用均为二原告支付。2015年3月16日,刘某5父母入住×××101号房屋。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刘某4发脾气多次砸该居所内的家电、家具,甚至对爷爷刘某1施暴,刘某1、蔺某二老于2018年11月23日搬离×××101号房屋,在外租房。后刘某4状态一直不稳定,刘某5为父母能够安度晚年,起诉刘某4,要求其将房屋归还刘某5,但刘某4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30063号刘某5起诉刘某4合同纠纷案件中,否认其是挂名购房人,主张×××101号房屋为其所有。由于是家人的缘故,刘某4挂名购房之初并未签订具体明确的挂名购房合同进而约定双方具体权利义务,所以刘某5败诉。登记在刘某4名下的×××101号房屋,实际出资人为刘某5、朱某二原告,该出资性质为与刘某4共同合作购房。刘某5、朱某出资,刘某4出购房身份。现刘某4否定涉案房屋中刘某5、朱某的产权份额,那么刘某4应该返还、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购房首付款、已还按揭贷款及房屋增值利益)。×××101号房屋购房款为217万元,按揭贷款为95万元,截至2020年5月30日已还贷款460 200元,剩余按揭贷款782 420元。诉讼中,刘某5、朱某补充事实与理由为,二原告于2004年6月18日结婚,婚姻存续至2015年9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当初离婚是为了卖××502号房屋,为使房屋买五唯一,省四十多万元税费。2015年12月15日二人复婚,涉案房屋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购房合同,因此朱某系本案适格原告,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朱某赚的钱购买的。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朱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刘某5与朱某于201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购买房屋时,二原告并不处于婚姻关系中,也并非二原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因此朱某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原告。2.刘某5及其父母从未与刘某4商量过以刘某4的名义借名买房事宜。购买房屋时,刘某5及其父母均表示系赠与刘某4的,留给刘某4以后做婚房使用。且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由抵押并出卖蔺某名下的××502号房屋所得,卖房款可全部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如果刘某5为其父母购买,完全可以全款购买并登记在老人名下,根本不需要进行贷款。就是基于刘某5、蔺某对××502号房屋各有50%所有权的事实,各方才一致同意将卖房款用于为刘某4购买房屋,是对刘某4的赠与。3.刘某5所称因购房时名下有房,首付比例会显著提高,因此才借以刘某4的名字购买房屋,是不符合事实的。首先刘某5并未举证证明其名下有房产,其次就如刘某5所称其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比例会提升至60%,涉案房屋全款217万元,首付款122万元,首付比例为56.2%,与60%(130万元)相差并不多,刘某5完全有能力在符合相关政策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购买房屋。由此可以看出,该房屋之所以登记在刘某4名下,其实就是对刘某4的赠与。4.刘某4与刘某5、朱某不存在合作买房的事实,购买涉案房屋时,刘某4还是一名高中生,高中之后又读了四年大学,刘某4没有参加社会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也无法承受贷款,不可能与刘某5、朱某合作买房;刘某5与刘某4系父子关系,且在2004年5月18日,刘某5与刘某4的生母刘某2离婚,给当时还是孩子的刘某4造成了难以修复的创伤,无法让刘某4同时得到父母的爱,基于刘某5与刘某4特殊的亲属关系及刘某4的特殊经历,刘某5才为自己的儿子刘某4考虑,为其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就是对刘某4的赠与,而非合作买房。否则,刘某4没必要也没有能力进行合作购房。综上,朱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涉案房屋系刘某5赠与刘某4,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原告主张的房屋增值部分无事实依据,即使有增值也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8月23日,刘某5代表刘某4作为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任某签订《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出卖人为任某,买受人为刘某4,刘某4的委托代理人为刘某5;出卖人所售房屋为×××101号房屋,建筑面积94.74平方米。该房屋抵押权人为北京银行顺义支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09年4月16日;交易房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作价总计为217万元,不含税。”本院注意到上述文件中所有买受人处均签名为“刘某5代刘某4”字样。诉讼中,刘某4认可签订涉案房屋购房合同时刘某4并不在场,确实为刘某5代刘某4签名。 2014年11月25日,刘某4、刘某5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上述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95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为担保该贷款将涉诉×××101号房屋进行抵押。 诉讼中,刘某5、朱某为证明涉诉房屋为其二人与刘某4合伙购买,其二人提交以下证据佐证: 1.刘某5、朱某提交中国光大银行转付回单(显示2014年10月20日刘某5向任某转款79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显示刘某5向任某转款40万元)、收款证明(显示2014年8月23日任某书面确认收到购房定金42万元)、北京链家预收费专用收据、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中国光大银行个人二手房屋交易资金托管服务申请书、税收缴款书、税务发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拟证明购买涉诉×××101号房屋过程中,所有款项、费用均由刘某5一方支付。刘某4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刘某4辩称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购买涉诉房屋的首付款全部由刘某5支付,其中有一部分购房款系以刘某4奶奶蔺某的房屋作抵押贷款支付的,抵押贷款的房屋有刘某4奶奶蔺某的份额。 2.刘某5、朱某提交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北京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银转账回单,拟证明自2015年1月1日首期还贷至2020年5月1日,共计65期按揭贷款共计460 620元还款额均为刘某5所还。刘某4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3.刘某5、朱某提交涉诉×××101号房屋物业费、水电暖气费、宽带费的缴费收据、发票,拟证明涉诉房屋的养房费用均由刘某5一方支付。刘某4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刘某4主张其与爷爷奶奶共同居住期间,刘某5并没有全部支付水电费等,有一部分是刘某4与其爷爷奶奶支付的。 4.刘某5、朱某提交有关××502号房屋的《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显示,2015年8月14日,刘某5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杨某、龚某签订上述合同,刘某5将××502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刘某5一方据此主张刘某5用于置换的房屋在购置涉诉×××101号房屋后,才找到合适买家于2015年8月14日售出,因购置×××101号房屋资金不充足,需要以刘某4名义购买以达到降低首付支付数额的目的。刘某4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5.刘某5、朱某提交《居住证明》一份(无证明单位盖章),载明:“兹证明刘某1、蔺某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11月底在我顺义区×××101号房屋居住。”刘某5一方拟证明其为父母置换低楼层房屋,其父母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11月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刘某4系挂名购房者。刘某4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6.刘某5、朱某提交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拟证明涉诉房屋登记在刘某4名下。刘某4认可真实性,辩称涉诉房屋并非借名买房。 7.刘某5、朱某提交本院(2019)京0113民初30063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3民初3006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刘某4不承认借名买房事实,不同意将涉诉房屋归还刘某5一方。根据上述生效裁判文书,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刘某5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刘某4诉至本院。该案中,刘某5诉称涉诉房屋由刘某5出资,只是购买方便用了刘某4的名义,实际相应权利应属刘某5,故诉请法院判令涉诉×××101号房屋归刘某5所有。该案中刘某4否认借名买房,辩称刘某5系赠与行为,涉诉房屋系刘某5买来赠与刘某4作为婚房,且在赠与房屋时刘某4已成年,所赠与房产也是由刘某4实际居住,双方不具有借名买房的合意。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19)京0113民初300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某5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某4存在借名买房协议,亦不能证明刘某5与刘某4之间存有借名登记的约定及合意,且刘某4也一直在该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本判决驳回刘某5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20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300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刘某4名下×××101号房屋的查封措施。 8.刘某5、朱某提交其二人的结婚登记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显示二人于2004年6月18日结婚,于2015年9月21日离婚,于2015年12月15日复婚。刘某5、朱某据此主张购买涉诉×××101号房屋使用的是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刘某4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刘某4辩称涉诉×××101号房屋的出资并不是使用刘某5、朱某二人的共同财产,当时购买涉诉房屋使用××502号房屋抵押贷款的钱购买,而××502号房屋是刘某5和刘某4奶奶蔺某的共同财产。 9.刘某5、朱某提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2月16日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主张涉案房屋购买时,刘某5、朱某名下有2套房,一套为××小区的房屋,一套为××小区的房屋,购买涉诉房屋属于夫妻二人的第三套房屋,故以刘某4名义购买涉诉房屋。刘某4则认为,当时刘某5名下有2套房屋,一套为××小区的房屋,一套为河北××的房屋,并不受首付高低的影响,因此涉诉×××101号房屋就是赠与刘某4的。 10.刘某5、朱某申请证人蔺某出庭作证。蔺某称:“(1)我是刘某5的母亲,是刘某4的奶奶。(2)现在登记在刘某4名下的这套涉案房子是刘某5和朱某二人出资的,借用刘某4的名字买的,只是借名买房,不是合伙买的,因为刘某4只是个孩子,刘某4没有钱,涉案房产也不是赠与刘某4的。(3)对于购买涉诉×××101号房屋的首付款的资金来源不清楚。(4)2014年以前,我和老伴刘某1一直住在××502号房屋,因楼层高,我们两人岁数大了,我的腿本身就有问题,上下楼困难,刘某5提出说给我换一层的房屋,经多处看房,我们最终确定×××101号房屋。刘某5说这房子写他的名不行,我退休了,工资不行。刘某5称只好借刘某4的名字。我说行。刘某5当着我们老两口的面承诺房屋由我住到百年之后。我们2015年过完春节就搬至涉诉房屋住。刘某4的生母称等刘某4大学毕业了,以后刘某4结婚,由刘某4生母出一半钱,刘某5出一半钱给刘某4买房。住了3年多之后,由于刘某4的过激行为,刘某4把家里的东西砸了,洗衣机弄坏了,我们搬离了涉诉房屋。(5)××502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是刘某5,我没有出资。我没有说过把×××101号涉诉房产给刘某4,也没有说过把××502号房屋给刘某4。不认可×××101号房屋是买来给刘某4结婚使用这件事。×××的房子是给我和我老伴买的,借刘某4的名义买房经过了刘某4同意,当时刘某4还跟着去办理了银行贷款。拿刘某4的名义买房这件事情,是刘某5跟我和我老伴一起商量的,刘某4有无在场不清楚。 11.刘某5、朱某申请证人刘某1出庭佐证。刘某1称:(1)我儿子刘某5买×××101号房屋是给他母亲蔺某买的,因为我老伴腿疼,上不了楼,之前我们在××502号房屋住,但是岁数大了上不了楼,所以就买了×××101号房子。装修完我们就住进去了。我们准备写我们的名字,银行说我们退休了,工资没法办理贷款,所以没法写我们的名字,儿子刘某5有房子,也不能写在他名下。只能写在我孙子刘某4名下。但是刘某4还在上学没法贷款,所以就由刘某5担保贷款,所有钱包括首付和贷款都是刘某5出的,首付款是刘某5一个人出的还是和朱某夫妻二人出的我不清楚。(2)关于涉诉×××101号房屋登记在刘某4的名下,到底是属于借名买房,还是赠与刘某4,还是刘某5与刘某4合伙买房,这些问题我不清楚,没有跟我商量过。当时刘某4还小,所以没有谈到刘某4将来结婚的事。合伙更不可能,刘某4没有钱。也不可能是赠与,我们就不会考虑赠与,因为刘某4还小,将来在哪里上学在哪里工作还不确定,而且×××101号房子很破,年轻人看不上。家里的事情很简单,刘某4的名字闲着就可以拿来用,我们老两口的名字不行,刘某5的名字也不行,就拿刘某4的名字。房子就是刘某5买来给我们养老的。(3)我们还没有搬的时候,刘某4在家里把保温层弄坏了,把门卸下来让汽车压坏了,把电视、电脑、冰箱、洗衣机都砸坏了。我就把刘某5和刘某3都叫回来,他们劝我们不要生气,把砸坏的东西又买了新的。后来刘某4又砸了一遍,拿着刀到处砍,逼着我们走。所以我们没办法就搬走了。 12.刘某5、朱某申请证人刘某3出庭作证。刘某3称:(1)我是刘某5的哥哥。因为我母亲腿脚不好,刘某5想给我母亲换一套一层的房子,所以当时提过向我借二三十万块钱买房子。当时想用我父母的名字,因为我父母都退休了年岁大了,所以不能贷款。刘某5因为名下有房,所以也不能用。所以当时就想着用刘某4的名义买房,钱由刘某5来出。当时刘某4还在上高中,没有钱,当时只是用刘某4的名义,所以不可能是买给刘某4的,因为我父母都没地方住。(2)至于当时有无商量由刘某5与刘某4合伙买房,我没有在场见证。 13.刘某5、朱某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称:当时刘某5联系我给老人买房,要买一层的,看了涉诉房屋之后,第二天就决定联系业主签约买房。因为刘某5夫妻名下有2套房,只能写老人或孩子的名字。因为当时老人岁数大,不能达到银行的贷款条件。因为银行有接力贷的产品,刘某5系刘某4的父亲,可以替孩子还贷,所以当时认为用孩子刘某4的名字来购房是最佳方案。当时签购房合同时,刘某4没有来,是刘某5代签的,我们没有见过刘某4。 诉讼中,刘某5、朱某主张,针对涉诉×××101号房屋,原、被告之间既不是赠与也不是借名买房,所以只能是合伙,事实上也是合伙买房,合伙的形式为用刘某5一方的钱,借用刘某4的名义购买,这就是合伙。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刘某4对此不予认可,其辩称双方没有合伙购房的约定。 诉讼中,刘某4提交其与蔺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其中,刘某4问:“××那个房子,最早买这个房子的时候我上小学,您出多少钱?”蔺某称:“他出十多万我出十多万。”刘某4问:“他先买×××的房子,卖掉××房子的时候您知道吗?”蔺某称:“知道。”刘某4问:“他有无告诉您××的房子卖出去了?他卖出去的钱也没给您一半给您一百万?”蔺某称:“哪来的一百万?他没钱,买×××的房还贷款呢。”刘某4问:“他没钱怎么买的房?”蔺某称:“那不就是借的房买的嘛。”刘某4问:“借什么房买的?”蔺某称:“借××的房买的,以房买房。”刘某4问:“什么叫拿××房?××没卖呢。”蔺某称:“借钱先首付了,最后卖完了拿这个顶过去,好几月才完成这事呢。”刘某4问:“没给您一分钱吧?”蔺某称:“没有。他没钱我怎么要。”刘某4称:“他卖了××的房子至少得到了200万元,他给没给您钱?”蔺某称:“他没得200万元,那×××的房子是哪来的?”刘某4问:“他卖了××的房子之后给没给您一分钱?”蔺某称:“没有。没给,我也不要人家钱。” 诉讼中,刘某5、朱某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刘某4给付刘某5、朱某利息(利息以首付款12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5、朱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银行回单、收据、发票、税收缴款书、结婚登记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被告刘某4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刘某5、朱某主张涉诉×××101号房屋虽登记在刘某4名下,但实际出资人系刘某5、朱某夫妻二人,并主张涉诉房屋的购买系其夫妻二人与刘某4合伙购买,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具体合伙形式是刘某5、朱某一方出资,刘某4出购房名义,故诉请刘某4返还购房首付款、已还按揭贷款并给付首付款利息。刘某5、朱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主张双方存在合伙购房关系,因此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首先需要审查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合伙购房关系是否成立。综合双方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意见可知,就涉诉房屋的购买双方并未签订有关合伙购房的协议,刘某4亦否认双方系合伙购房关系,刘某5、朱某一方虽提交一系列证据,但根据其二人提交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就涉诉房屋的购买建立了合伙的合意。因此,刘某5、朱某要求刘某4返还购房首付款、已还按揭贷款、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5、原告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 9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5、原告朱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思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