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俊民,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力木格,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丽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俊民因与被申请人孙丽清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终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孙俊民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偷换概念,混淆房屋财产权利的转移和合同权利的转移的不同法律关系,从而导致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不相符的错误判决结果,造成了孙俊民财产损失。同时二审法院程序上出现严重错误,依据玉泉区法院的与本案无关的判决审理此案致使孙俊民看不懂判决结果。孙俊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孙俊民对案涉房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与内蒙古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城公司)签订了《福城·广龙苑商品房认购合同》。之后,孙俊民与孙丽清于201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约定:在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时填写买受人为孙俊民、孙丽清。婚后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与福城公司就案涉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买受人为孙俊民,买受共有人为孙丽清。且该合同在房屋管理部门已进行登记备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孙俊民所赠与标的物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部分合同权利及购房的部分资格。依据双方约定已明确在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时填写买受人为孙俊民、孙丽清,且以后与开发建设单位福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买受人亦已确定为孙俊民、孙丽清。此外,案涉房屋相对应的合同载明价款亦已完成支付,故认定孙俊民的该项财产性利益已经转移给孙丽清。原审判决认定在签订合同之时权利已转移完毕并无不当。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孙俊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孙俊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孙俊民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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