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如孔,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钟山县兴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成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如孔与被告王成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如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价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2018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被告借款后,陆陆续续支付原告利息共计6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成值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王如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成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被告王成值向原告王如孔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王成值借王如孔贰万元整(20000元),于5月1日还清,每月1000元利息,借款人:王成值,落款时间:2018年2月1日”。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4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17日、2019年5月10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10月4日、2020年1月8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30日、2020年5月1日、2020年8月16日每次微信转账1000元给原告,合计12000元。2020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2020年5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元。以上合计23000元。原告经催讨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成值向原告王如孔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应为多少的问题。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即年利率60%),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已收取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价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价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息1000元(即年利率60%)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已收取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年利率36%部分原告已收取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的借款日期为2018年2月1日,利息应从当天开始计算,其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充抵利息。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0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本院按月息2%计算,被告欠原告利息3600元(20000元×2%×9个月)。2018年11月,被告给付了1000元,原告多收金额为400元(1000元-20000元×3%),多收的金额予以充抵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0月欠的利息3600元,尚欠利息3200元(3600元-400元)。2018年12月至2020年8月19日共20个月19天,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8253元(20000元×2%×20个月19天),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11453元(3200元+8253元),原告多收金额为10547元(22000元-11453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20000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尚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453元(20000元-10547元)。故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94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即15.4%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王如孔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成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如孔归还借款9453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4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15.4%,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如孔负担80元,被告王成值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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