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治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芹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系宋治永妻子。
原告:孟芹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宋勇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治永、孟芹英与被告宋勇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治永、孟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不得阻碍原告正常排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原告住前,被告住后。2019年,被告私自将原告东山墙出路抬高(原告东山墙外有20公分属于原告所有),致使原告房后滴水无法将水排出。另外,被告不给原告商量,私自在原告房后挖了一个大坑,常年往坑里倒生活废水,直接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如遇雨季,原告房屋就浸泡在水中,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宋勇强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系安阳县辛村镇宋高利村村民,宋治永与宋勇强是兄弟关系,二者房屋南北相邻,地势北高南低。二原告房屋居南,门朝南面对村东西大街,房屋东侧有一条宽2.2米南北小路,被告房屋居北,门朝南从原告房屋东侧南北小路向南出行。二原告北屋后墙与被告南院墙之间有一宽0.65米排水道,水往东流向南北小路向南排水。被告院内地面高度超出排水道地面高度0.7米,其院内南边有一土坑用于倒水,该坑直径约1米,坑深0.4米,距离原告北屋后墙2米。另查明,1994年10月28日,原告宋治永与被告宋勇强签订分家分单,载明:“出路靠东边,南通到大路,兄弟二人公用,宽2米,允许志勇走,但不准堵塞”。2019年,被告对南北小路进行垫砖加高,妨害原告房后向南排水,对原告造成损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家分单、照片,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宋治永、孟芹英对其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勇强将原告房屋东侧南北小路进行垫砖加高,妨害原告房后向南排水,对原告造成损害,且双方分单载明路宽2米,而实际丈量宽2.2米,原告房屋东侧留有0.2米滴水、排水道,故被告依法应当将原告房屋东侧0.2米宽范围内的砖、石拆除、腾清,留出排水通道,不得妨害原告房屋排水。原告要求被告填平院内土坑,但该坑底的高度仍高于原告房后排水道,距离原告房屋较远,中间有被告院墙相隔,并未对原告造成侵害,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腾清原告房屋东侧0.2米宽范围内的砖、石,留出排水通道,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无事实依据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门前南北出路上位于原告宋治永、孟芹英房屋东侧0.2米宽范围内的砖、石拆除、腾清,留出排水通道;
二、驳回原告宋治永、孟芹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