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旭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宏,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东,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旭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江西旭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所有车辆赣C×××××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98580元(其中车损78180元、评估费1500元、路损赔偿13900元、施救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2时48分,高飞驾驶豫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883KM+209M处时车辆撞上因发生交通事故停于路面由张富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导致赣C×××××号车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两车起火燃烧,造成豫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高飞及车上人员陈慧玲当场死亡、高速公路路产、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98580元,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以上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请求如前,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需提供赣C×××××号车辆保险单,核实保险情况;原告诉请损失过高且不合理,赣C×××××号车辆损失为原告单方鉴定,鉴定结论不合理,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予以准许,三者路险13900元过高,原告未提供路损赔偿确认书无法核实具体损失项目,无法核实该损失金额内是否有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项目,请法院驳回该项不合理诉请;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过高我方已赔付完毕,原告属重复主张;张富驾驶的赣C×××××号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高飞驾驶的豫Q×××××号在交强险内先赔付2000元,我司再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比例承担合理损失;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赣C×××××号因此事故损失价格为78180元。由于被告对车损已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2、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施救费属此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费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此费用已赔付,原告亦已认可已赔付4000元,此案中不必再提出此项诉讼请求;3、路损赔偿通知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此费用。本院审查确认该路损费票据具有证据效力,但应认定为系此事故造成的全部路产损失费用,被告并据此按责任比例承担该路损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涉案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2019年7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号东风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1120元)及保险限额100万元的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31日0时至2020年7月30日24时,其他商业保险期限自2019年8月5日0时至2020年8月4日24时。2019年12月30日2时48分,高飞驾驶豫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883KM+209M处时车辆撞上因发生交通事故停于路面由张富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导致赣C×××××号车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两车起火燃烧,造成豫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高飞及车上人员陈慧玲当场死亡、高速公路路产、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尔后原告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花费评估费1500元。2021年4月20日,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准许后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信01江西2021100】号公估报告书确认,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此事故中车辆损失为58464元(其中已扣除残值2000元),为此被告花费鉴定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该车同一天先发生的其他事故亦已赔偿该涉案车辆车头等部分车辆损失89630元(含施救费4000元)。

另查明,张富具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涉案车辆因此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3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履行。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期间的事故进行理赔,涉案车辆同天先后发生不同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但原告只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41120元的车辆损失险,被告已赔付该车辆同日其他事故造成的损失89630元,在此案中又鉴定该车辆损失为58464元已超过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原告本案中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尚应获得的赔偿款只能为49490元(141120元-已赔付89630元-2000元残值)。被告给付上述赔偿金后可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对因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路损损失共计139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江西旭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4949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江西旭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4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旭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负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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