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俞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妹、金辉辉,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何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俞玉林与被告王何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9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玉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妹、被告王何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何欣立即支付原告俞玉林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60309.04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16日,其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何欣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于第一次庭审后变更诉请: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王何欣立即支付原告俞玉林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365.41元(从2020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暂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撤回被告王何欣于2019年3月7日出具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条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案进行处理。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7日,被告王何欣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于2020年8月30日归还本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笔借款。2019年7月至12月,被告王何欣陆续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笔借款。2020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20年7月10日归还。但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以致双方纠纷成诉。
原告举证 原告俞玉林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2.转账凭证9份。
被告辩称 对原告俞玉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何欣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于借款金额有异议,经被告王何欣与原告俞玉林在庭审中核对,确认尚欠借款金额为本金250000元。
被告质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何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转账记录。
对被告王何欣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俞玉林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其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至12月,被告王何欣陆续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笔借款。2020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20年7月1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以致双方纠纷成诉。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核对,确认被告王何欣尚欠原告俞玉林借款本金2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俞玉林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王何欣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引起本案讼争,已构成违约,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对原告俞玉林请求被告王何欣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俞玉林要求被告王何欣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原告俞玉林与被告王何欣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王何欣到期未归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俞玉林撤回的被告王何欣于2019年3月7日出具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条的诉讼请求,可以另案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何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玉林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11365.41元(自2020年7月1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14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6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10元,由被告王何欣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