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海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湘,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
主要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海清与被告刘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湘与刘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及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正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1548元,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15时0分,刘正驾驶湘J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临澧县××镇××村路段时,与徐海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徐海清及电动车上乘客徐宏英受伤、电动车上财物损坏、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正仅垫付了医疗费,其余损失经交警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刘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
刘正辩称,因交通事故导致徐海清、徐宏英伤残属实,所驾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徐海清的各项损失应按交通事故发生时上年度的统计标准确定。徐海清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徐海清的诉讼请求。
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市分公司辩称,因交通事故导致徐海清、徐宏英伤残属实,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徐海清医疗费,徐海清的各项损失应按交通事故发生时上年度的农村统计标准计算。徐海清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徐海清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9日15时0分,刘正驾驶登记在其母亲严秀霞名下的湘J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临澧县××镇××村路段时,与徐海清驾驶搭乘其妹徐宏英的三轮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徐海清及电动车上乘客徐宏英受伤、电动车上财物损坏、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澧县××队认定,刘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海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日出院,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27323.42元,另行花费门诊治疗费1054元。伤者徐宏英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0日出院,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19594.91元。2015年3月20日,徐宏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5日出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65949.77元。2016年12月27日,徐宏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再次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7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8983.51元。徐宏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另行花费门诊治疗费610.98元。
2016年3月25日,徐海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2018年6月10日,徐宏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徐海清与徐宏英在交通事故受伤前从事服装等零售业务。
交通事故发生后,临澧县××队多次组织徐海清、徐宏英与刘正进行交通事故赔偿协商调解,因徐海清、徐宏英的赔偿要求过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9年5月某日,徐海清、徐宏英在临澧县××镇××、临澧县××队的协调下,再次与刘正协商事故赔偿,仍因赔偿要求过高未达成一致协议。此后,徐海清、徐宏英多次向交警、信访等部门提出赔偿诉求,临澧县委政府领导对徐海清、徐宏英的赔偿事宜召集相关部门协调,仍未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赔偿协议。
徐海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37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60元/天×104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6917.42元(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081元÷365天×60天)、误工费11961.53元(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6383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3396元(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2080元(住院天数20元/天×104天),合计144872.37元。徐海清未对鉴定费损失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
徐宏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513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元(60元/天×127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20752.27元(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081元÷365天×180天)、误工费36383元(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6383元÷365天×365天)、残疾赔偿金166792元(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合计342086.44元。徐宏英的交通费、鉴定费损失未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其要求赔偿衣服和电动车损失2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徐宏英的各项损失以后如有新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高于上述损失的,可依据新的证据确定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刘正驾驶的湘J1××××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市分公司已赔付徐海清医疗费28377.42元,赔付徐宏英医疗费95139.17元,赔付刘正车辆损失24932.42元,合计148449.01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海清、徐宏英身体伤残,临澧县××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徐海清、徐宏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自受伤痊愈并作出有效伤残鉴定时起计算,即徐海清、徐宏英的诉讼时效分别应自2016年3月25日和2018年6月10日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海清、徐宏英多次在临澧县××队等部门主持下与刘正协商事故赔偿,徐海清、徐宏英还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交通事故赔偿请求,皆因赔偿请求过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系该赔偿请求时效的多次中断。刘正所负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义务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替代赔偿的责任并不免除,对于刘正、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市分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刘正、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市分公司称应按交通事故发生的上年度统计标准确定徐海清、徐宏英的交通事故损失,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
刘正因交通事故造成徐海清和徐宏英身体损伤,对于徐海清要求刘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徐海清与徐宏英的损失比例,赔付徐海清和徐宏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120000元,即分别赔偿徐海清35700.52元,赔偿徐宏英84299.48元。徐海清和徐宏英的余下损失109171.85元和257786.96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徐海清和徐宏英的损失比例赔偿300000元,即分别赔偿徐海清89251.31元,赔偿徐宏英210748.69元。人民财产保险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徐海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4951.83元,赔偿徐宏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95048.17元,扣减已赔付医疗费28377.42元和95139.17元后,尚应赔偿徐海清96574.41元,赔偿徐宏英199909元。
徐海清和徐宏英未获保险赔偿的剩余损失均由刘正赔偿,刘正尚应赔偿徐海清各项损失19920.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海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6574.41元;
二、刘正赔偿徐海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920.54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湖南临澧支行,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5××××015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1元,由刘正负担。刘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当事人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