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广文,男,****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阳林检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广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燕、刘旭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现二审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燕、刘旭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广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范广文到某手机卖场内购买手机期间,趁店主被害人邹某某不备将1部金立牌W900型手机、1个移动电源、1个蓝牙耳机、1把折叠椅子盗走。经鉴定,被盗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范广文女友苗某某将手机款支付给了被害人,并返还了其他物品。经侦查,被告人范广文于2015年8月27日主动到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2017年2月17日被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在吉林省长春市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手机一部、手机包装盒一个;2.书证被告人范广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邹某1、苗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范广文的供述与辩解;6.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广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广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人范广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范广文到某手机卖场内购买手机期间,趁店主被害人邹某某不备将1部金立牌W900型手机、1个移动电源、1个蓝牙耳机、1把折叠椅子盗走。经鉴定,被盗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范广文女友苗某某将手机款支付给了被害人,并返还了其他物品。经侦查,被告人范广文于2015年8月27日主动到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2017年2月17日被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在吉林省长春市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手机一部、手机包装盒一个;2.书证被告人范广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邹某1、苗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范广文的供述与辩解;6.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范广文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广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广文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范广文能够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广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三个月已执行完毕。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艾厚军 审 判 员 王冬严 人民陪审员 郑艳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