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宝安,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莲莲,山西弘韬(翼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柳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被告:董木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系被告柳华妻子。 被告:裴金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被告:张月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系被告裴金奎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翼城信用社)与被告柳华、董木南、裴金奎、张月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城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莲莲,被告柳华、裴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木南、张月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翼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柳华、董木南共同偿还我社借款本金80693.29元及2021年4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41306.12元,合计221999.41元,并自2021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76‰计算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裴金奎、张月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8日,被告柳华、董木南向我社申请借款90000元。同日,被告裴金奎、张月娥为被告柳华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4月27日,我社与被告柳华签订了贷款合同。同日,被告裴金奎为被告柳华向我社贷款与我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月29日,我社依约向被告柳华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后,被告柳华、董木南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裴金奎、张月娥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21年4月21日,尚欠我社借款本金80693.29元,利息及罚息141306.12元。该笔借款是被告柳华、董木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木南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我社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已严重侵犯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柳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贷款是我哥哥柳刚使用,我回去和我哥哥协商,尽快给原告还款。 被告裴金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信贷员没有向我催要过借款,我回去督促被告积极偿还。 被告董木南未答辩。 被告张月娥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柳华与董木南系夫妻关系。被告裴金奎与张月娥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8日,被告柳华向原告翼城信用社申请借款90000元。被告董木南在借款申请书上注明:“我叫董木南,是柳华的合法配偶,同意柳华在中卫信用社借款九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当日,被告裴金奎、张月娥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柳华借款承担保证责任。4月27日,被告柳华与原告翼城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9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裴金奎与原告翼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4月29日,原告翼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柳华发放贷款90000元,被告柳华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裴金奎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根据借款借据显示,涉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柳华、董木南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21年4月21日,尚欠原告翼城信用社借款本金80693.29元,利息及罚息141306.12元。原告翼城信用社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翼城信用社与被告柳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翼城信用社依约发放涉案借款后,被告柳华未能按约偿还,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柳华与被告董木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其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木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裴金奎与张月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涉案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涉案贷款于2013年4月26日履行期限届满,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本案被告裴金奎辩称期间从未有人向其主张过借款,原告翼城信用社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该二被告行使权利,故该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现原告翼城信用社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柳华辩称涉案贷款由其哥哥柳刚使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华、董木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21年4月21日前所欠利息及罚息141306.12元; 二、被告柳华、董木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693.29元,并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月利率14.76‰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被告柳华和董木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续红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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