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卓某,住青海省同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系河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卡某,住青海省同仁市。
被告:田某,河南县优干宁镇阿木乎村草原建设项目湖北金湖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台某。
被告:河南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卓某与被告卡某、田某、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卓某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撤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卓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卓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