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石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中惠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镇生态化工园区纬三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倪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春,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琴,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施文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孙永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许石宝与被告盐城市中惠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中惠公司”)、第三人施文惠、孙永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石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富、被告盐城中惠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春、第三人施文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第三人孙永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石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418000元;2、第三人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将建设便道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双方合同按期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原被告结算,整个劳务工程应结算的工程款为418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盐城中惠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证据证明,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工程应于2015年11月20日完工并于完工后一周内结算完毕,据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根据合同工程造价应以验收为准,沟塘部分以双方确认的增量为准。原告目前无相关证据对上述验收及增量确认予以证明;再次,第三人施文惠对工程款支付的承诺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时被告也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

第三人施文惠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应由公司依据合同进行结算和给付。施文惠在本案中实施的职务行为,不应当被列为第三人更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孙永宁辩称,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人孙永宁不应当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孙永宁并未作出与被告公司连带清偿的意思表示,亦不符合作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施文惠、孙永宁均系被告公司股东。2015年11月1日,在被告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施文惠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盐城中惠公司与原告许石宝签订《中惠再生资源便道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基建便道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造价:便道土夹石路基,宽4米、厚0.6米,压实为准,按吨计算,每吨68元(含开票);实际造价以验收为准,沟塘处理以双方现场确认增量为准;土夹石按每方1.9吨计算;2、工程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3、付款方式:工程量完成60%时,付工程量总价20%,待整个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余款全部结清,等等。后案涉工程于2016年开始施工,期间因当地群众阻挠施工致施工断断续续,至2018年下半年工程竣工。2019年8月5日,经双方协商确认,第三人孙永宁在该合同上写明“盐城市中惠再生资源与许石宝经双方友好协商,整个工程最终价肆拾壹万捌千元正,¥418000.2019年8月5日,最后开票结算,款项由盐城中惠再生资源结算,在六个月内付清(2020年2月5日前付清)”,第三人施文惠在上述手写内容下方签名确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第三人施文惠自2015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为被告盐城中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倪斌。第三人孙永宁于2018年7月入股被告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并已完成认缴出资义务。

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施文惠陈述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后继续担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公司一直按副总经理发放工资至2019年12月。被告中惠公司陈述2018年1月后公司未明确施文惠为副总经理或其他职务,但因公司业务需要施文惠负责协调政府部门关系,所以一直发放施文惠工资至2019年12月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本案中,原告许石宝作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与被告盐城中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虽为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发包方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工程竣工后,第三人施文惠作为合同签订时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变更后仍对外代表公司负责政府部门协调工作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其他股东第三人孙永宁在场的情况下,于2019年再次与原告就工程总价进行结算并约定由盐城中惠公司在相应时间前还款,原告有理由相信施文惠具有对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确认的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盐城中惠公司应承担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盐城中惠公司支付工程款4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施文惠、孙永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开票结算,对于相应工程款的给付原告应出具发票。案涉工程于2018年下半年实际竣工,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盐城市中惠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许石宝工程款418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石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被告盐城市中惠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翟进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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