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鹤岗市鹤林林业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9委7组林业局综合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跃伟,职务:经理。 原告:鹤岗市鹤林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8委林业局集资住宅楼A栋000108室。 法定代表人:魏铁闯,职务: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立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同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昭,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鹤岗市鹤林林业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公司)、鹤岗市鹤林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与被告王同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跃伟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立鹏、李金龙,被告王同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缴纳2020年度林辅耕地地租9,061.00.00元。事实和理由:鹤岗市林业局三道林场依法拥有193230亩国有林场的经营管理权。后三道林场经鹤岗市人民政府议定将上述经营管理权划入产业公司,后产业公司又将上述经营管理权移交给旅游公司。2020年二原告将6.97公顷林辅耕地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1,300元/公顷,被告已耕种并获益,但是被告未缴纳承包费。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承包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二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同山辩称:1995年至1997年,林场96家林业工人为了解决生活问题,按照省委、省政府的要求,经鹤岗市林业部门批准,允许我们自费开垦林场辖区内的土地。经过二十几年的耕种,该土地已经变成了耕地。我们也是按照上级的要求,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购买了农机具。现在形成了生产规模,提高了产量,解决了生活的困难。省市政府和林业部门,让我们自费开垦土地,解决生活问题,就是让我们长期使用该土地。按照黑龙江省林业厅(2007)24号通知的精神,关于转发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07年粮食直接补贴工作的通知,不得擅自修改粮食直补通知书确定的补贴数额,不得以补贴抵扣任何款项,不准有任何方式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不准由其他部门或村屯集中代领和转付补贴资金,不得无故拖延。补贴兑现时间不准以任何理由增加农民的负担。林业局三道林场至今也没有按照上级的规定发放粮食补贴,这种行为是违法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依照土地管理法41条的规定,可以长期使用。林业局三道林场拖欠农户的粮食直补,违反法律规定。请法庭支持被告答辩意见,认定原告没有主体资格,驳回原告起诉。由耕种者和三道林场签订合同,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鹤岗市林业局三道林场于1983年7月取得总面积为193230亩国有林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鹤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第十六届二十三次会议于2018年12月4日决定,将三道林场的国有林场经营权划入原告鹤岗市鹤林林业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道林场与鹤岗市鹤林林业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林辅耕地经营权、收益权转让协议,将三道林场林辅耕地经营收益权转让给鹤岗市鹤林林业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鹤林林业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将三道林场林辅耕地经营收益权授权给原告鹤岗市鹤林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由鹤岗市鹤林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实际耕种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土地管理。 2020年春,被告在没有与二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向二原告缴纳承包费的情况下耕种了二原告管理的国有林场范围内的6.97公顷耕地,并且取得了当年的粮食补贴。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其它土地耕种者缴费标准1,300元/公顷,缴纳2020年度承包费共计9,06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是由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鹤岗市林业局三道林场于1983年7月取得总面积为193230亩国有林场的《国有土地使权用证》,鹤岗市林业局三道林场即依法享有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为推动鹤岗市加速转型发展的实际需要,优化全市林业发展环境,鹤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第十六届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将三道林场的国有林场经营权划入鹤岗市鹤林林业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鹤林林业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进一步科学规范管理,打造鹤岗旅游城市需要,又将三道林场的国有林场经营权授权给鹤岗市鹤林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土地管理,由鹤岗市鹤林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实际耕种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二原告均系依法成立的公司,以上对国有林场土地管理权的划拨及授权的行为,符合国家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总体要求,应当予以支持。 2020年被告在没有与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向二原告缴纳承包费的情况下耕种二原告依法管理的国有林场范围内的耕地,系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国有土地使用管理权,应当按同区域、同等级地块的市场承包价格予以赔偿。因同区域、同等级地块的市场承包价格明显高于原告所主张的1,300元/公顷,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缴纳2020年度6.97公顷土地承包费9,0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林业局三道林场拖欠以往粮食直补,系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同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鹤岗市鹤林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度6.97公顷土地承包费9,06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同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乐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史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