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圣宇,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邹海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敏与被告邹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海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邹海洋向刘敏支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4月25日,利息59439.67元,本息暂计为429439.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邹海洋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4日,邹海洋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刘敏借款800000元,后刘敏按照邹海洋指示将借款汇入邹海洋银行卡中。截止2020年10月21日,邹海洋共偿还本金430000元,尚欠付370000元及约定利息3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延期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刘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邹海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刘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邹海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刘敏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刘敏与邹海洋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14日,刘敏与邹海洋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邹海洋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刘敏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止,逾期还款加收逾期利息。刘敏按照邹海洋指示将借款分两次(第一次600000元、第二次200000元)以汇款的方式汇入邹海洋银行卡中。邹海洋于当日向刘敏出具了800000元的借据一份。 邹海洋陆续偿还了430000元本金,截止2020年10月21日仍欠370000元未偿还。双方于2020年10月21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借款人邹海洋已经归还430000元,其余370000元并支付30000元利息;二、借款人邹海洋2020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2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200000元;三、如借款人邹海洋到期未归还上述欠款,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四、如借款人延期支付违约,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10月21日,以370000元计算利息。”协议达成后,邹海洋未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2021年5月14日,刘敏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邹海洋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刘敏借款800000元,刘敏按约定向邹海洋交付了800000元借款,并由邹海洋出具了借据。后邹海洋偿还了430000元本金,双方于2020年10月21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邹海洋仍未按新借款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刘敏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邹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邹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敏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10月21日为30000元;自2020年10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71元,由邹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福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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