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焦作市中站区富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焦克路多氟多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云峰,董事长。 被执行人:胡小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和顺路*号万和城B区。 被执行人:王永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和顺路*号万和城B区。
审理经过
焦作市中站区富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胡小青、王永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80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胡小青、王永亮向焦作市中站区富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550000元。因胡小青、王永亮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焦作市中站区富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胡小青、王永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胡小青、王永亮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2021年5月21日、2021年6月17日、2021年7月15日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胡小青、王永亮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公积金、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王永亮有银行存款合计9752元,本院已扣划975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胡小青、王永亮名下有证券、保险等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王永亮有捷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冀F×××××),现该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3年4月28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胡小青、王永亮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胡小青、王永亮名下有公积金登记信息。 三、2021年5月27日,到被执行人胡小青、王永亮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和顺路98号万和城进行实地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胡小青、王永亮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4月2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胡小青、王永亮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胡小青、王永亮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21年4月2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胡小青、王永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550000元,尚余540248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胡小青、王永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胡小青、王永亮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郑健普 审判员 付 健 审判员 贾慧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