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廷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何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廷缙诉被告何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廷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扣除首月约定还款7000元,实际支付43000元。被告在2020年8、9、10、11月分别支付原告7000元。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还款。2020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扣除双方约定利息1800元,实际支付282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依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不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瑜以资金需要为由,提出向原告黄廷缙借款,原告同意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20年8月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43000元,被告于2020年8月9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主要载明“借款人何瑜,出借人黄廷缙。兹因借款人个人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20年8月9日,还款日期为2021年5月9日。借款人按月息4%计算,每月5日前支付。借款人:何瑜(签名)。借条签订时间:2020年8月9日。”原告在2020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8200元,合计向被告支付借款71200元。借款后,因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分别在2020年9月、10月、11月通过支付宝转账三笔(每笔7000元),共向原告偿还本金2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瑜共向原告黄廷缙借款712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原告已履行了出借给付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索,至今未能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向其偿还本金21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0200元(71200元-21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按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50200元向原告清偿。

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何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200元给原告黄廷缙。

二、驳回原告黄廷缙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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