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卫香山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李陶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东,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芮进祥,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高小婷,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张存明,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赵淑红,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王涛,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吴桂花,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卫香山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芮进祥、高小婷、张存明、赵淑红、王涛、吴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卫香山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东、张瑞,被告张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进祥、高小婷、赵淑红、王涛、吴桂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芮进祥、高小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以及利息75848.27元(自2018年9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以上合计:290848.27元。2021年4月20日之后利息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直至借款偿还完毕止;2.依法判令被告张存明、赵淑红、王涛、吴桂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0日,被告芮进祥、高小婷以偿还36002170825228082项下合同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遂与被告芮进祥、高小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芮进祥、高小婷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1日,执行年利率10.44%,按季度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存明、赵淑红、王涛、吴桂花对前述被告芮进祥、高小婷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损害赔偿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芮进祥、高小婷指定账户发放货款215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芮进祥、高小婷拒绝还款付息,各担保人也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连带清偿之责。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芮进祥、高小婷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及被告张存明、赵淑红、王涛、吴桂花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存明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确实在保证合同中签了字。借款提供后,被告张存明向原告支付了3000多元利息。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 被告芮进祥、高小婷、赵淑红、王涛、吴桂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个人借款合同、结婚证、身份证、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业务凭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芮进祥、高小婷(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215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偿还合同号36002170825228082项下贷款。第三条、借款期限:12个月。第四条:利率、罚息、复利: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确定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10.44%,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十条、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担保人另行签订。双方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9月20日,原告(借款人)与被告张存明、赵淑红、王涛、吴桂花(保证人)为确保案涉借款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及范围:本金215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第五条、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及有关义务主体履行保证责任。双方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芮进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认可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芮进祥、高小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芮进祥、高小婷截止2021年4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5000元、利息75848.27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芮进祥、高小婷偿还其贷款本金215000元、利息75848.27元及2021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存明、赵淑红、王涛、吴桂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存明、赵淑红、王涛、吴桂花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进行了签字,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存明、赵淑红、王涛、吴桂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芮进祥、高小婷追偿。 被告芮进祥、高小婷、赵淑红、王涛、吴桂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芮进祥、高小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中卫香山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返还215000元、利息75848.2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2021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被告张存明、赵淑红、王涛、吴桂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存明、赵淑红、王涛、吴桂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芮进祥、高小婷追偿。 如果被告芮进祥、高小婷、张存明、赵淑红、王涛、吴桂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31元,由被告芮进祥、高小婷、张存明、赵淑红、王涛、吴桂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美静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艳萍 书记员 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