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德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共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共义社区),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迎江西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40523MEA401014C。 法定代表人:陈源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松,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德云诉被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共义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强汤维林、被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共义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出售给原告所在商住楼的产权登记,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户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判由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和城富康西路综合楼西楼5层502室(建筑面积为135.06平方米、单价1850元/平方米)作价249800元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时房款一次付清,协议约定被告提供该综合楼的土地出让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并约定原告转户领证的所有费用由原告自付。因该综合楼未办理竣工验收被告,没有竣工验收备案表,没有办理产权证,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办理产权证,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共义社区辩称:1.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协议的相对方是历阳镇共义村企业办,被告仅是鉴证单位,且原历阳镇共义村企业办的权利义务已由其他单位继承,与被告无关;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协议是2009签订,至今已十几年,原告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3.房屋出售方已充分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交付现房、提供出售房屋的土地出让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4.原告所购房屋价格较低,同期商品房销售价格已达2000多元/平方米,甚至更高,原告所购房屋比正常价格平均低500元/平方米,故该房在产权上有瑕疵,只有土地出让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房产证;5.原告提出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所购房屋现价远高于当时价格,无任何损失。 张德云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原被告房屋转让协议、购房收据,证明原告购得共义社区的综合楼西楼5层502室,价款249800元原告全款交付了。 3、被告当年领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出让土地使用证,证明综合楼西楼建设方是被告。 共义社区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 2、证据2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该房没有房产证,只有规划证和土地证,被告只提供规划证和土地证复印件,收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 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共义社区举证:1、被告的特别法人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自然情况。 2、中共和县历阳镇委员会2010年7号文件,证明被告的前身经过集体研究决定将案涉的综合楼产权以及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和县富达投资公司并经和县历阳镇批准。 张德云质证意见:1、证据1无异议。 2、证据2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就此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身份主体有问题,因为案涉的综合楼已经出售给原告等人,社区无权再将这个综合楼划拨给他人,再说这个资产属于集体资产,作为历阳镇党委无权将社区的资产划拨给他人。 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和县历阳镇共义村下设的企业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坐落于和城富康西路综合楼西楼5层502室(建筑面积为135.06平方米、单价1850元/平方米)作价249800元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时房款一次付清,协议约定被告提供该综合楼的土地出让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并约定原告转户领证的所有费用由原告自付。和县历阳镇共义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作为鉴证单位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涉房屋没有办理首次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焦点如下: 1、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和县历阳镇共义企业办公室系和县历阳镇共义社区居民委员会内设机构,其对外与他人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果归属和县历阳镇共义社区居民委员会。故和县历阳镇共义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其将案涉房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辩称,其综合楼产权以及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和县富达投资公司,原告应向和县富达投资公司主张权利,不予支持。 2、原告能否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基于房屋转让协议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其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就案涉房屋设立物权,该请求权具有物权性,不适用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原告已支付房款,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协助过户登记手续构成违约,但请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非金钱债务,能否要求履行,需法律或事实上可以履行。案涉房屋没有办理首次产权登记,该房屋能否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取决于案涉房屋能否办理首次产权登记,而能否取得首次产权登记显然首先由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决定,非被告所能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登记过户系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能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5000元的损失。案涉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一直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因此原告仅以被告未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由,请求被告赔偿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德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德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 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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