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守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告:董毛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崔守成与被告董毛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守成、被告董毛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8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昌吉军户农场幼儿园从事电焊劳务。期间,被告给原告预付5,000元生活费。2016年8月底,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一直未予付款。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董毛孩到庭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均不认可,被告从未雇佣原告实施劳务,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劳务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崔守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及2016年9月1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各一份。原告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6,000元的事实。 被告董毛孩当庭质证后认为,2016年8月25日的欠条不是被告所书写;2016年9月10日欠条上的“2016”被涂改,该欠条系其2010年9月10日打给王琼英的,欠条原件遗失。 被告董毛孩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9月10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拟证实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10日欠条和该复印件系同一张欠条,欠条上的时间“2010”被原告那涂改为“2016”,该欠条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辩称该欠条是打给案外人王琼英的,因该欠条没有载明王琼英的名字,被告在王琼英的要求下给王琼英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原欠条遗失。 2.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重新向王琼英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被告拟证实,原告提供2016年9月10日欠条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 3.被告提交其与他人签订的工程清包合同复印件两份。被告拟证实2016年7月1日承包军户农场双语幼儿园改扩建项目排水、供暖系统、电力施工劳务后将其中的供暖施工劳务转包给案外人马文施工,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实施劳务的事实。 原告崔守成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在庭前经被告董毛孩的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25日欠条”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21]文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6年8月25日《欠条》中的所有字迹及“董毛孩”的签名,均是董毛孩本人所写”。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口头提出异议,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1日针对被告董毛孩的异议进行复函,认为鉴定意见书严格按照相关笔迹技术规范实施,是科学、客观、公正、严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的[2021]文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科学、客观、公正,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2016年9月10日欠条中“2016”确有涂改的事实存在,且确认被告提交的2010年9月10日欠条复印件与原告提交“2016”有涂改的欠条系同一张欠条,本院对被告提供2010年9月10日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本院确认被告承包军户农场双语幼儿园改扩建项目排水、供暖系统、电力施工劳务及雇佣原告实施电焊暖气管劳务的事实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董毛孩与他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军户农场双语幼儿园改扩建项目排水、供暖系统、电力施工劳务。被告承包期间,雇佣原告崔守成为其承包的军户农场双语幼儿园改扩建项目供暖系统实施电焊劳务。2016年8月25日,原告实施的劳务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工资10,500元整.董毛孩.2016年8月25日.9月10日付给”。 本院另查明,原告认可于2016年6、7月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并到被告承包的军户农场双语幼儿园改扩建项目工地实施电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9月10日的欠条,日期“2016”被涂改,书写时间应为2010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书写的欠条及被告提供的《工程清包合同》,可以证实被告于2018年7月1日签订《工程清包合同》后雇佣原告实施电焊劳务的事实存在,双方完工后于2016年8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500元。原告提交“2016年8月25日的欠条”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系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存在虚假陈述,本院对被告针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该劳务合同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足额向原告支付10,500元劳务费。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5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0日欠条载明的15,5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被告提供2010年9月10日欠条复印件判断两份欠条系同一张欠条,本院确认欠条出具时间应为2010年9月10日。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认可2010年并不认识被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务,且认可2016年实施的劳务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已进行结算,故被告不可能于2016年9月10日再向原告出具另一份结算数额不一致的欠条,原告存在虚假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0日欠条”载明的15,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针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毛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崔守成劳务费10,500元。 二、驳回原告崔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崔守成负担270元,由被告董毛孩负担18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董毛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莉莉 审 判 员 解红玲 人民 陪 审员 杨 艳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琛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