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飞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周剑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飞羽与被告周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飞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飞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剑锋返还王飞羽借款35 000元;2.诉讼费由周剑锋承担。事实和理由:王飞羽与周剑锋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22日至5月10日,王飞羽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周剑锋支付借款共计35 000元,周剑锋至今未予返还。
被告辩称
周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2日至5月10日,王飞羽通过支付宝、微信先后分3笔向周剑锋支付共计35 000元。王飞羽向本院提交微信记录,用以证明周剑锋认可借款事实并承诺返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王飞羽主张其先后多次向周剑锋支付借款共计35 000元,现周剑锋未予返还。王飞羽向本院提交账单详情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王飞羽要求周剑锋返还借款35 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周剑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飞羽返还借款35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周剑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