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舒幼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应城市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秦如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湖北志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澴川路316号南方国际建材区C区2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MA490NE040。 法定代表人:秦如召,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审理经过

原告舒幼栋与被告秦如召、湖北志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幼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被告秦如召、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被告秦如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幼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分红款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女儿舒玉平是被告志诚公司股东,被告秦如召是被告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2019年11月22日被告志诚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决议:被告秦如召个人应在约定的付款时间,从2019年12月起,每月付款10000元给原告,须在2020年8月前付清总计90000元分红款。但是此决议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今日没有支付原告一分钱。故此原告舒幼栋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秦如召、志诚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不是志诚公司的股东,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可能产生公司盈余分配法律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起诉;2.《股东决议书》无效。2019年11月29日未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的另一名股东舒玉平未在决议书上签字,根据《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股东决议书》无效,《股东决议书》所记载的372917.02元是糊涂账,没有反映公司真实负债情况,根据《公司法》166条规定,在公司欠债未弥补亏损、从未提起法定公积金的情况下擅自分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决议无效;3.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3条规定,分红案件,公司是被告,被告秦如召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秦如召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舒幼栋提交的证据一、二系书证,证明了原告系被告志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原告的女儿舒玉平系被告志诚公司的名义股东。虽然两被告提出异议,但其无相反的证据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证明秦如召将志诚公司的分红进行分配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被告秦如召、志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志诚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股东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志诚公司2017年7月20日成立,2018年3月8日至今在工商机关注册的股东为秦如召(占股60%)、舒玉平(原告的女儿,占股40%)。秦如召为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9年5月21日,舒幼栋、秦如召、舒玉平共同签署一份《授权书》,授权书写明:“湖北志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股东舒玉平,因工作调离原因,现将股权及股资给父亲舒幼栋,在宾馆开展全方位管理”。被告志诚公司也在该授权书上盖了章。2019年6月9日,秦如召、舒幼栋共同签署一份《关于湖北志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投资款的确认》,确认书写明:“秦如召、舒幼栋于2018年3月拟共同投资湖北志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经过统计,截止至2019年5月31日共同投资1870664元,其中秦如召占投资比例60.86%;舒幼栋占投资比例39.14%。”被告志诚公司也在该确认书上盖了章。2019年11月22日被告志诚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决议书:“湖北志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到2019年6月28日,月报显示股东秦如召任出纳期间手中结存372917.02元。把秦如召手中结存的372917.02元拿出来作为股东分红处理。其中秦如召分红282917.02元,舒玉平(舒幼栋代领)分红90000元。秦如召个人应在约定的付款时间,从2019年12月起,每月付款10000元给舒幼栋,须在2020年8月前付清总计90000元分红款”。股东决议书签订后,两被告一直未按决议进行支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关于案涉股东决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案涉股东决议书上有占出资比例60%(工商登记信息)的秦如召签字表决,且原告舒幼栋作为实际投资人(其实际投资人地位和权利,两被告是认可和确认的)也在该股东决议上签了字,该股东决议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的股东决议。按照股东决议,被告志诚公司应将90000元的分红款支付给原告舒幼栋。被告志诚公司、秦如召辩称,公司欠下巨大债务,在未清偿债务,未提起法定公积金的情况下擅自分红,违反法律强制性地规定。本院认为,《公司法》第166条虽然对此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系管理性规定,且志诚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应的亏损、未提起法定公积金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有弥补亏损和提起法定公积金的情况,被告志诚公司也可另案主张股东予以退还分红及利润。故对被告志诚公司、秦如召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秦如召作为该项分红资金的保管者,同时也是股东决议内容确定的给付者,应该与被告志诚公司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湖北志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秦如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舒幼栋支付分红款9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两项合计2970元,由被告秦如召、湖北志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董劲松 人民陪审员  程胜娥 人民陪审员  彭忠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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